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21财保3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岸镇赤岸村仚里组2号。身份证号:362226198907120946。
被申请人:余定海,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申请人:余帅,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申请人:余环,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申请人:江西省定海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23907511W。
法定代表人:余定海。
被申请人:江西省定海钽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岗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75876913W。
法定代表人:余定海。
被申请人: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88544865E。
法定代表人:余帅。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赣092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余定海、余帅、**、江西省定海砂轮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钽铌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756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愿申请解除本案对余定海、余帅、**、江西省定海砂轮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钽铌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案对被申请人余定海、余帅、**、江西省定海砂轮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钽铌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75600元的冻结和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担保人***所有的坐落于水墨林溪二期1幢2-05号、1幢05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900xxx)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