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益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1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29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执行人:***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53514435F,地址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夏小益。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4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9458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履行,款汇**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支行开设的账户:62×××79。如果***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仍需承担逾期利息10971.28元,且自***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有权就***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劳务费和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付,由***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常雪萍执行,由邹亚军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劳务费94580元、逾期利息10971.28元,案件受理费1205元,执行费1501元(未预缴)。
执行中,2022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4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雪萍
审判员  司荣华
审判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娇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