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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30民初1104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5月19日为78599.96元),以上共计428599.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涞源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进行监理,监理期限自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缺陷责任期满止。约定监理费酬金为930000元,酬金于基础完成后支付30%,主体完工后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5%,缺陷责任期满止支付5%。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2020年6月15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已按规定承诺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现监理费酬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满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监理费发票9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8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监理合同是原告与相关人员非法签订的无效合同,理由是:(1)被告为国有公司,依据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所涉项目又为公共设施利益项目,属于法定的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才能签订的合同;(2)根据被告调查,本案所涉的监理项目真实的监理费用为28万元,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合同金额为原告与相关行为人通过制作高额合同价款套取国有资金,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合同金额为脱离真实价款的虚假金额,因此本案所涉监理合同违反了必须招投标程序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及原告与相关行为人串通损害国有利益两个因素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申请法庭就案涉项目的监理进行评估鉴定,以真实的鉴定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3日,涞源县嘉诚污水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某乙公司。就位于涞源县××乡北侧,丰乐村南侧(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5820.16万元)的工程名称为:涞源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的监理,涞源县嘉诚污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此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酬金930000元,基础完成后支付30%为279000元,主体完工后支付30%为27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5%为325500元,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5%为46500元。约定监理期限自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缺陷责任期满止。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并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该合同(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监督。该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开工,2019年12月31日竣工,经建设单位涞源县嘉诚污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验收,做出《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审查结论: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前期报建各项手续齐全,监理技术档案、施工技术档案等资料真实、齐全。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出具了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已经按规定承诺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单位工程评定: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建筑装修装饰、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建筑节能分部质量合格。工程控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及主要功能抽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观感质量评为一般。工程质量等级均为合格,符合工程实际,该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竣工验收意见栏中均有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某甲公司)、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经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衡水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涞源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2294850.55元,该审核报告书中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监理费为930000元。 2022年7月5日,原告为涞源县嘉诚污水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共计930000元的10张监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3年3月9日,涞源县嘉诚污水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四次支付原告监理费360000元;自2023年7月7日至2024年1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四次支付原告监理费220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审核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02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某乙公司建设的涞源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进行了监理,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双方约定监理费为93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5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50000元监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该合同(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该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于2020年6月15日验收,原、被告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5%为325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03500元监理费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该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5%为465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6500元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3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46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9元,减半收取计3864元,由被告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