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口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海口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0106民初2154号 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88号万佳家居装饰广场E座六层605-6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1BEY5N。 法定代表人:李某,工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昭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 被告:海口辰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仲韶街3号北辰海口西海岸项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JCOW9R。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口辰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