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1682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
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司、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
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9月26日,原告上海某乙
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
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甲
司负担。
审判员潘玅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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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