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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XX公司与辽宁省XX公司、贵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24民初2485号 原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路68号XX楼X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XX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贵州XX公司审计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诉被告辽宁省XX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2382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公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诉讼请求1之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就思剑高速第二十七合同段护栏施工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段范围内全部水毁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承建项目即该合同段内全部水毁工程的波形梁护栏、隔离栅、独立设置的标志牌修复工程,承建工期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缺陷责任期24个月,被告公路公司为该工程项目业主。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2017年1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最终工程结算额约100万元,已支付40万元,还剩约60万元未支付。2017年1月9日,被告路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康某在前述承诺书补充说明,被告路桥公司尚欠原告该项目602382元未付,同时承诺在收到被告公路公司相关款项后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路桥公司尚欠原告8238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路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为原告交通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公路公司与交通公司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不属于法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被答辩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由要求公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邮寄答辩状辩称,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2017年1月9日为双方确认结算金额,至今已达六年有余,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交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和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委托函,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022年1月27日被告名称由“辽宁省XX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省XX公司”、康某系被告路桥公司员工的事实;2.《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凭证、承诺书、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被告公路公司是业主方、原告是实际施工方和原告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毕,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002383元及2022年10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潘总)催要工程款,最终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82382元的事实。 被告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与案涉项目无关,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予以认可,表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证据5、6、7与我司无关,三性请法院核实。 被告公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和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定案表(思剑项目),用以证明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对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金额为95754056元的事实;2.终期支付证书(思剑项目),用以证明被告公路公司已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95754056元,被告公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应付未付情形的事实;3.出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终期支付证书上的最后一笔款项我司已经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被告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案涉工程我司已向被告路桥公司全部付款完毕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终期支付证书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该证据也能推翻被告的答辩;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仅是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而不是银行的票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公路公司应付的工程款9000万余元,仅从该证据无法得出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庭审后,本院通过短信向被告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核实,其短信回复经与公司核实,被告公路公司确实已经全部支付了思剑高速第二十七合同段的工程款。 被告公路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回复无异议,但其认为即使被告公路公司存在欠付款项,原告不是司法解释中所称的施工人,原告无权向公路公司主张。 原告交通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回复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委托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凭证、承诺书、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公路公司将思剑高速第二十七合同段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路桥公司,由原告交通公司完成该合同段内全部水毁工程的波形梁护栏、隔离栅、独立设置的标志牌修复工程等,康某系被告路桥公司员工,予以采信;被告公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定案表(思剑项目)、终期支付证书(思剑项目)、出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被告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回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公路公司已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路桥公司原名称为“辽宁省XX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思剑高速第二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思剑高速第二十七合同段护栏施工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段范围内全部水毁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承建项目即该合同段内全部水毁工程的波形梁护栏、隔离栅、独立设置的标志牌修复工程,承建工期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缺陷责任期24个月,被告公路公司为该工程项目业主。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2017年1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最终工程结算额约100万元,已支付40万元,还剩约60万元未支付。承诺在业主支付本期计量款或退还质量保证金后,1至2周内支付给原告公司。2017年1月9日,被告路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康某在前述承诺书补充说明,被告路桥公司尚欠原告该项目602382元未付,同时承诺待业主决算退回全部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公路公司和被告路桥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后,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3年3月20日退还了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路桥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8238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2382元,是否应该支持?3.被告公路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路公司将思剑高速第二十七合同段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路桥公司,后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交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交通公司完成该合同段内全部水毁工程的波形梁护栏、隔离栅、独立设置的标志牌修复工程等,完工后,被告路桥公司及其案涉项目负责人康某均作出承诺,认可尚欠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82382元,待业主退回全部质保金后1至2周内支付。被告公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业主,2023年3月20日向被告路桥公司退回了全部质保金,被告路桥公司及其员工康某作出的承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在2023年3月20日后向原告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82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应自2023年3月2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路桥公司应向原告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2382元;关于被告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公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系认为被告公路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尚欠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经核查,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公路公司已向被告路桥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XX公司工程款8238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辽宁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