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9民初3505号
原告:上海瑞奇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4号花样年华商住楼第1幢1单元26层3号房[新华社区]。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瑞奇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瑞奇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重庆市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驰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重庆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16,000元;2.判令被告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13,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以13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同期LPR为标准;3.判令被告重庆华驰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4.判令被告贵州高速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号:2015-07-29),约定原告向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提供三相一体插拔地埋式变压器一台(型号:S11-M.D0.4/10),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设备的总价款2,646,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笔货款264,6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笔货款2,249,100元于设备完工后支付;尾款132,300元于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2015年11月20日,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同日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又通过案外人贵州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合同设备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阶段的剩余货款1,213,700元。2018年6月29日,《设备销售合同》载明的两年缺陷责任期届满,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阶段的尾款132,300元。2016年期间,由于施工地点遭遇偷盗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请求原告立刻发送配件用于抢修并承诺三日内支付配件货款70,000元,但是该笔费用至今未予以支付。至此,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总计1,416,000元。2019年9月20日,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对注明上述两笔欠款的《对帐单》分别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但至今上述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供的变压器设备系用于贵州省毕都高速路段项目工程,发包人系贵州高速公司,该项目的机电工程由重庆华驰公司负责承建,重庆华驰公司承诺项目不转包不违法分包,但其又分包给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重庆华驰公司至今未向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重庆华驰公司、贵州高速公司也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华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其的诉请,原告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华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且无论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其并没有关于同意、认可或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任何意思表示,故本案事实上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要求重庆华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高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其的诉请,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2.即便原告可以起诉,原告对其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其与重庆华驰公司签订了承建杭瑞高速贵州境毕节至都格(黔滇界)高速公路隧道机电第33合同段及第35合同段合同,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重庆华驰公司的支付义务;4.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号:2015-07-29)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变压器设备,合同总价为2,646,000元。关于付款条件,双方约定,1.供货合同签订后生效,甲方在收到重庆华驰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后根据重庆华驰公司支付的比例10%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进行支付设备款(即264,600元)。2.设备完工后,甲方根据支付比例向乙方进行支付合同总价的85%(即1,984,500元,该处载明的比例95%系笔误,应为85%)。3.剩余5%尾款(即132,300元)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向乙方进行支付。设备的缺陷责任期为贰年,之后再延保一年。即设备验收合格,通电72小时之后算起。
2019年9月20日,原告出具《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毕都高速)33标地埋变对帐单》,载明: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7月29日,合同总价为2,646,000元,已付款1,3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1,346,000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有原告公章及“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第二工程处项目专用章”及“***”字样签名。同日,原告又出具《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毕都高速新增材料)对帐单》,载明: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1月3日,合同总价为70,000元,已付金额为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70,000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有原告公章及“***”字样签名并有手印。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第一个对账单针对的即2015年7月31日的合同,后续新增设备其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并未签署合同。
再查明,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XX厅发布《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法窝互通至北盘江大桥段顺利通过交工验收》信息,载明:毕都高速公路于2012年6月开工建设,2014年度已通车31.8公里,2015年度通车两段共97.05公里,其中东关至龙场互通于2015年10月1日通车(共21.2公里);龙场互通至法窝互通于2015年12月26日通车(共75.85公里);本次通车段落为法窝互通至北盘江大桥共12.4公里,现毕都高速公路141公里已全线贯通,实现与云南普宣高速相连接,并于12月29日早上9点通车试运营。
另查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现均为吊销未注销状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公司采购部***拟写的给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有关毕都路高速地埋式新增变压器报价的邮件材料,其中显示此次优惠价为70,000元,材料款须在2017年1月31日前汇至其账户。另,重庆华驰公司提供了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若干,其中《付款委托书》均载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委托重庆华驰公司向原告在内的多个供应商支付款项,并视为重庆华驰公司对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委托书落款处均有“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第二工程处项目专用章”及“***”字样签名。原告与重庆华驰公司均确认上述《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支付款项并非案涉项下合同的款项。贵州高速公司提供了相关标段合同、中期支付证书、相关收据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与重庆华驰公司已结算完毕。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公司、重庆华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85,8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向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按约供货的义务,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及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与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亦进行了对账,故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以1,213,700元、132,300元为基数,分别自交工验收信息载明的时间点及之后两年的时间点起算并无不当,其计算标准亦于法不悖,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新增部分70,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已有证据载明该部分材料款应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2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中天银都贵州分公司系中天银都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债务应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天银都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重庆华驰公司、贵州高速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偿付责任,因重庆华驰公司、贵州高速公司均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亦无加入债务之事实或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奇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16,000元;
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奇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13,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3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未能清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瑞奇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0.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