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221民初1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恒茂国际华城)。
法定代表人:***。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江西某某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2618元及暂计至2023年2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43251元(实际以1362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150586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的前身原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承建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甲公司)发包的杭瑞高速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黔滇界)公路第十二合同段路基工程。2012年,原告***与原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名称:杭瑞高速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黔滇界)公路第十二合同段;工程地点:毕都高速第十二合同段施工现场;劳务范围:K180+340-K184+300/K184+940-K186+800(具体为:杭瑞高速六盘水服务区至付家寨隧道)段路基、涵洞工程施工(详见设计图纸))原告***已完成的作业,经业主确认计量并办理支付后,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原告***实施中期计量;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计量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支付期限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不迟于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2月10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资料人员***、财务人员***与原告***办理《贵州省毕都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间计量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劳务款为31252357元,已支付工程款27653776.6元。同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办理《贵州省毕都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计量决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劳务款为31252357元,扣除质保金1562618元、已支付工程款27653776.6元后,最终应支付款2035962元。之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2月14日仅支付了170万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必须业主支付款项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才有义务在5日内支付劳务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员每年在临近春节均联系业主贵州某甲公司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付款,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收到业主贵州某甲公司款项后,于2019年2月2日委托由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二分公司代付劳务费335962元,于2020年4月8日支付劳务费20万元。之后,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员也每年向业主贵州某甲公司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付款,原告***并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副总***公证邮寄《付款函》,要求支付剩余款项1362618元,但是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至今未付,且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明确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该工程上尚有资金2000万左右未领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在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有借方960万的工程量没有实际产生,被告方已经超付工程款项,对原告方提供虚假借方资料,骗取工程计量的问题,被告方已准备向相关机关进行控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借方工程款9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60万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方工程款退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施工反诉人中标的杭瑞高速贵州省坒节至都某(黔滇界)公路第十二合同段K180+340-K184+300/K184+940-K186+800段的路基、涵洞工程施工(部分))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的借方依据均为虚假的,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退还借方工程款96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所提诉请涉及的工程已经在2018年2月10日进行了双方结算,并且在结算以后反诉原告以及本诉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使用至今均未提出任何的工程质量问题,亦未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而反诉原告在2023年5月30日开庭当日提起反诉,已经过了法律所规定的的三年诉讼时效,另外,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实际施工案涉项目过程中一直派有相关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指导,反诉被告实际提供相应的劳务活动,对反诉被告所从事的工程量从始至终是知道的,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相反,在之后的2018年2月10日办理了相应的结算,因此,无论是从客观事实,以及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言,反诉原告所提反诉均不成立。
贵州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高速集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案涉合同并非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共同签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且从未承诺与本案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二点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起诉高速集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合同为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现改名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答辩人高速集团与***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答辩人高速集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即使被答辩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由要求高速集团承担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尽管该条允许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偿工程款。但是该条的触发条件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从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特定情形下才能适用。案涉《劳务合同》不属于法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本案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高速集团已按照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按时、足额支付了项目的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或者未按时支付的情形。被答辩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由要求高速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高速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高速公路T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对杭瑞高速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黔滇界)公路第十二合同段KI80+340-K184+300/K184+940-K186+800段路基、涵洞工程进行施工。劳务承包期限暂定为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第四条劳务价款1、本项目价款支付依据:满足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监理、业主确认和计量支付后,甲方按乙方的设计工程量计量,乘以本条项下约定的单价计价。第六条:价款支付:1、乙方已完成的作业,经业主确认计量并办理支付后,由甲方对乙方实施中期计量。2、乙方应按项目部要求时间及时上报给甲方完善的质检资料、计量资料,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才可以作为计量支付的依据。乙方为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资料的,或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且未做整改的,甲方不予计量。对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并追究其材料损失费用。3业主未给予甲方计量的工程量,甲方不予给乙方计量,在业主未给予计量前,按形象进度结合施工图中间稿给予80%计量。4、中期价款支付实行按月计量,以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业主签认的合格劳务工程量为计价单位乘以双方商定的劳务单价,计算当月劳务费用。支付本月总额的80%,剩余的20%暂作为管理基金,待本项目完工后,无民工工资纠纷,在办理结算后的15日之内支付。5、甲方在计量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支付期限在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不迟于5天。6、乙方已完成实物工程量未经甲方和监理签认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7、经甲方确认的乙方的对外欠款,乙方授权甲方可以从甲方掌握的乙方的任何款项中直接予以支付,甲方用自己的款项先予以支付的,可以从甲方掌握的乙方的任何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或直接向乙方进行追偿。8、民工管理按总监办《项目管理办法》中“农民工用工管理办法”执行,民工工资申领还需提供:(I)民工劳动合同:(2)务工人员登记表((3)务工人员工资发放登记表;(4)务工人员工资结算清单统计表。规范民工队伍管理,确保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10日,江西某某公司编制工程计量决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共计31252357元,质保金1562618元,已支付27653776.6元,最终应付款2035962元,江西某某公司某某收尾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江西某某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高速公路T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款项共计2235962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7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335962元,于2020年4月8日支付20万元),剩余1362618元工程质保金未付。另查明,江西某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某乙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劳务合同》、工程量决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答辩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名为劳务,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协议。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高速公路T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决算,确认工程款***施工工程款31252357元,质保金1562618元,已支付27653776.6元,最终应付款2035962元,后江西某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235962元,其出具工程决算书并支付工程款,且除工程款外,已经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该情形足以证明其已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质保金1362618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143251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一年期利率3.65%计算支付。原告未举证证实贵州某甲公司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贵州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诉称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的借方依据均为虚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已于2018年2月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至今已有五年之久,现反诉被告提出诉请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决算书上江西某某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某高速公路T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该决算书不仅有公章,且有江西某某公司某某收尾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决算书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362618元,并支付利息143251元,2023年2月1日后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362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一年期利率3.65%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76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邱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