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6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250205.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0205.9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11月,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采购沥青砼,某乙公司依约供货。2022年1月5日,双方对账,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沥青砼款项250205.90元。某乙公司多次催款,某甲公司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分别在2021年3月和11月向某甲公司供应沥青砼。2022年1月5日,某甲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3月货款合计382904.50元,2021年11月货款合计17301.40元,累计欠款400205.90元。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除双方与案外人共同调账150000元外,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按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涉案货物后,某甲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2022年1月5日对账,某甲公司差欠某乙公司货款400205.90元,扣减某乙公司自认调账的150000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50205.90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20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205.9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