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晟利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晟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晟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晟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4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2.4条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计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扣除相应的维修费后支付。某乙公司至其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时,仍未与某甲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从本次鉴定意见也可看出,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在合同价款以外的签证部分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明显偏高。即使计算占用资金损失,也应在鉴定报告结论之后开始计算利息,而非在2022年10月14日开始计息。2.合同中并未对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即使参照合同相关付款条件,也不能从2022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惯例,建设工程价款支付均是按进度付款,而不是竣工验收后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3.鉴定报告仅支持了某乙公司部分结算金额,一审判决由某甲公司支付全部鉴定费有失公允,应按支持金额的比例判决由某乙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从2022年10月14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金额不大,但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外的新增工程款,对新增工程款付款时间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27规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22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开始计算,某甲公司认可鉴定意见结论,具有支付义务,一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所欠工程款共计124000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9642.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初,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湖北公司武汉恒瑞铭苑项目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称《自来水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蔡甸街成功村恒瑞铭苑项目自来水工程发包某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水泵至住宅水表横管、立管工程等图纸、清单、施工界面及技术条款范围内全部内容;负责水泵房之后至住宅水表之前的所有横管;立管管道及附件的施工;负责与水泵房管道的接驳,为住宅水表提供接驳点。承包方式:施工界面及图纸清单范围内内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1080000元,增值税率为9%。除经双方确定的变更、洽商外,本合同价款一次包干。其中合同第二条2.3约定: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并正式通水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2.4条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计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扣除相应的维修费后支付。7.3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经济相关的变更。签证等一切资料、文件,均须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由甲方的授权代理人签字且加盖与本合同一致的印章,否则均视为无效。 2022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加盖公章,该表主要载明全项目自来水泵房至住宅水表横管、主管自来水管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2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2021年7月3日,实际开工日期2021年3月24日,实际竣工日期2021年7月3日。2022年4月10日,案涉项目移交给物业单位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清单显示包含楼内立管竣工图、室外给水竣工图、地下室给水竣工图、阀门检测报告、阀门合格证、管材检测报告、管材合格证、合同复印件及手写“管道、维保”。2022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人员发送签证指令文件,要求其盖章后回传,签证指令单内容主要为:住宅1-3楼给水管改加压管事宜、住宅总水表至生活水泵房管道工程事宜。10月18日,某乙公司人员就移交验收资料事宜通过微信联系某甲公司人员。 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2021年6月3日金额为532000元,2022年4月13日,金额为124000元。 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付款656000元,其中2021年9月15日300000元,9月27日200000元,10月18日32000元;2022年4月14日12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4月19日,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内工程欠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立(2023)鄂0114民初1674号案,经审理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自2022年10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2023年8月23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自来水安装施工工程中新增的室内管井常压改加压工程与室外生活进水管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产生鉴定人天宇中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鉴定,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天宇工鉴字[2023]011号《湖北公司武汉恒瑞铭苑项目自来水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11栋的1-3楼常压改加压项目、室外生活进水管项目(1-11栋住宅主水表至生活水泵房的DN200管道)的造价鉴定金额为55889.0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核认为鉴定结论是其结合其专业知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某乙公司因案涉项目鉴定支付鉴定费964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湖北公司武汉恒瑞铭苑项目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某甲公司的签证指令实际完成了案涉合同外的新增工程并经某甲公司验收,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外的新增项目由其完成,庭审时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同意依据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124000元工程款系其自行报价计算的结论,无协商一致的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对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5889.0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对合同外新增工程进行结算,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0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物业。故某乙公司主张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鑫晟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889.02元;二、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鑫晟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889.02元中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武汉鑫晟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武汉鑫晟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5元,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鉴定费9642.46元(武汉鑫晟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认为应按支持金额的比例判决由某乙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湖北公司武汉恒瑞铭苑项目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的款项,一审认定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鉴定费的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某甲公司差欠某乙公司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项,从而引发纠纷,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鉴定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