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16026号
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兴松园还建楼2层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快鹿家具城一楼B22。
经营者:***,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加急的货款4800元(10元*480个)及占用资金利息4.87元(以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止利息为4.87元,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人工费4800元(800元*6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管理人员人工费3000元(1500元*2人);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付的运费350元(1100元-7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问学生高低床护栏价格,回复:“交期7-10天左右,出厂价30元一个,运费500元”。因原告护栏需要的急,愿意加价给加急费,希望能三天内交货。**回复:“好的,我刚才和生产厂长沟通一下,按正常时效做的最快也是7天的,你今天可以确认下来,40元一个可以给你赶赶,运输是另外算的。”原告要求星期五(2022年9月9日)到货安装,**都联系好了,千万不要出问题,**回复:“好的”。原告一再询问星期五能否按时到货,被告明确表示可以。然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金额19200元,交货期限9月9号,星期五发货,验收方式货到现场开始验收,所供应的全部家具应符合甲方的验收标准,要求外观,规格、材质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发货前付清,全款付清开发票。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全款支付货款,并约定到货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的湖北中医药大学黄家湖校区,被告叫专车发货。2022年9月9日,被告找到一辆车,运费为11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此运费。原告安排了6个工人等待安装,被告的货迟迟不能送到交货地点,一直等到9月10日晚上,当天恰逢中秋节,给工人的工资是双倍结算。跟送货司机联系才知道,原告叫的是拼车,司机先送了别人的货,然后又去装货,才过来送原告的货,致使原告的两名管理人员和六名工人足足在中秋节这天等了十几个小时。同时也了解到司机收的运费是75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送货到指定地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安装交付,失去了原有加急货物的意义,应退还加急费用,并承担原告6名工人和两名管理人员的双倍工资费用和多支付的运费。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拒绝回复。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店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交期的约定9月9日星期五发货,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于2022年9月9日下午16:53分进行发货装车完成,并将相关司机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交货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纠纷实际发生原因是原告与司机沟通有误,原告将自己犯的错误强加到被告头上是没有道理的;3.原告主张的加急货款4800元,增加人工费4800元,管理人员人工费3000元,运费350元无事实依据,没有提交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6日,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店通过手机“微信”协商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护栏产品。该合同约定,护栏产品480个、单价40元、总价19200元,运费发货时结算;交货期限为2022年9月9日、星期五发货;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在手机“微信”群(【采购】学生宿舍床、家具)上确认“星期五”到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2022年9月9日,经双方协商,在被告确定了运输护栏产品的货车及价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100元。同日16时53分,被告将前述合同约定的护栏产品交付货车运输。当原告在前述手机“微信”群中向被告确认货车几点能到达指定地点(湖北中医药大学)的时候,被告于同日17时58分向原告发送了货车司机的姓名、电话及车牌号,并发送信息“明天可能到吧具体时候说不准,现在节假日路上也要堵车的”。2022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货车司机多次沟通联系,司机并未直接运送护栏产品到原告的指定地点,中途发生了上货、卸货的情形。当日18时左右,货车司机将前述合同约定的护栏产品运送到指定地点。2022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送货、造成其损失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一般情况下护栏产品一个是30元,因原告对涉案的护栏产品要的急,所以每一个护栏产品加收了10元。同时,被告认可其所找的货车为“拼车”的货车,且认可安装工人的人工费按照一天300元的标准计算。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10日,原告雇佣了6名安装工人在现场负责护栏产品的安装施工。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2年11月16日,原告向前述6名安装工人支付2022年9月10日的人工费、按照每人一天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货车司机收取运费750元。
还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于2022年9月11日完成护栏产品的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店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购销合同》约定2022年9月9日交货,但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是在2022年9月9日到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2022年9月9日17时左右将货物交付运输,并告知原告可能在2022年9月10日到货,货物最后在2022年9月10日18时左右到达指定地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所找的是“拼车”的货车。据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到货时间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22年9月9日将货车司机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在2022年9月10日多次与货车司机进行联系沟通,知晓货车不能准时到达指定地点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损失赔偿范围应受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的制约。因此,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但是,一方面,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涉案产品支付了加急费用4800元,被告在2022年9月9日完成了涉案产品的制作并交付运输,原告也认可已完成涉案产品的安装工作;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其被发包单位处罚或者扣款的事实,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加急货款4800元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加急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人工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雇佣安装工人6人在现场施工,原告事后向该6人支付了2022年9月10日的人工费合计4800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总价值为19200元,且原告对涉案货物逾期交付的情况是知晓的;最后,管理费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费用。据此,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原告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安装工人人工费的60%,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工费损失2880元(4800×60%=2880)。故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运费35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100元;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货车司机认可其收取运费750元;最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司机支付了运费1100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工费损失2880元;
二、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运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元,由原告武汉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