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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2民初11887号 原告: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原、被告就城投南山长投领峯售楼处项目达成石材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领峯售楼处提供墙面及地面石材的供货及安装,根据现场供货进行据实结算。2022年2月至6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领峯售楼处完成了石材的供应及安装。后双方盖章确认《材料款结算确认书》,确认石材采购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920,000元整,被告已支付金额为1,536,000元,暂扣一年质保金96,000元,被告应付288,000元。结算单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仍未足额支付,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5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请。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原告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武汉市东西湖区仲裁院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受理本案的前提为上述仲裁条款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无权直接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原告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应先向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后再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保全费179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矿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