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2255号 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元堡乡青龙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0285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4228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经营场所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村米兰春天6栋B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5NECX4。 负责人:**。 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5R0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商砼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分公司)、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川分公司、***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07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违约责任明确为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101070元为基数按1.5‰每日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双方就被告承建的利川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统一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约定了各标号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运费、泵送运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配送商品混凝土,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配送方量及混凝土标号。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欠下货款2910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欠付货款被告应在三日内全部给付,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21年6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中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再次违背承诺,至今仍欠付货款101070元。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天公司(甲方)与兴达商砼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利川市第三中学教学楼项目向乙方订购商品砼,并明确了各标号商品砼的单价、运费、泵送运费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 项,双方还指定了联系人,其中乙方的联系人为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程钦。甲方由***签字并加盖***天公司利川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由***签字并加盖兴达商砼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10月28日,***向兴达商砼公司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90000元,欠款事由为2020年5月5日至8月31日期间***天建设公司利川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所用商砼款。出具欠款单后被告方共计支付货款190000元,其中2021年2月8日***天利川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同年7月21日***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60000元,2022年2月1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现尚欠货款100000元。原告兴达商砼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明细表、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因买卖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未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院在裁判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公司与兴达商砼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兴达商砼公司依约供货,***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天利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同时,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 ***系案涉建设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款单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依其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所载明的欠款总额291070元在扣除已付的190000元外主张尚欠101070元,因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只能结合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款单所载明的金额以及支付情况认定为1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商品砼供销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考虑到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应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兴达商砼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川市兴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邱 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