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102行初281号 原告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22-D,实际经营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渭河二路高新技术产业孵化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捷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后,发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7年4月19日15时30分在安装户表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属于工伤。 原告宜安捷公司诉称,2018年9月1日该公司突然收到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传票,案件所涉当事人为第三人***,对此原告宜安捷公司颇为震惊,因为原告宜安捷公司从来没有第三人***其人,也没有雇佣和聘用***从事任何其他劳务。接到通知后,原告宜安捷公司立即组织相关材料,并于2018年9月4日下午准时出庭进行答辩,通过庭审,原告宜安捷公司将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所发出的(2017)第417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武劳鉴结字(2018)090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相关事实予以陈述,同时将第三人***非原告宜安捷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澄清,当庭仲裁人员认为,因送达确有瑕疵,于是立即终止开庭。原告宜安捷公司派人于2018年9月12日前往被告市人社局处,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宜安捷公司,但被告市人社局态度蛮横,始终坚持他们只负责邮寄,至于原告宜安捷公司是否收到,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宜安捷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虽然将以上文书寄出,但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EMS快递回单均没有原告宜安捷公司任何人签收署名,且快递公司送达人的记录为“未妥投”、“他人代收”,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市人社局所有文书原告宜安捷公司均未收到。现该文书已经在未实际送达的过程中生效,成为原告宜安捷公司维权的阻碍。原告宜安捷公司在得知被告市人社局为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后,前往被告市人社局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市人社局告诉原告宜安捷公司,用于作出认定的唯一证据就是第三人***个人提供的单位证明,但经比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依据的这一份单位证明是假的,经原告宜安捷公司多次给被告市人社局陈述相关情况,要求作出相应处理,但被告市人社局以“我没有权利审查真伪”为借口予以拒绝。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据的客观证据虚假,送达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相关支出。 原告宜安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存在,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2、邮件送达快递单、楚天都市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武汉和中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东身份证,EMS签收栏没有原告宜安捷公司任何人签收,是空白的,快递查询记录标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未妥投,人已他往,且记录时间已经精确到分秒,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原告宜安捷公司办公地址不在被告市人社局寄送的地址,从未在此办公,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应当采用递进方式,其有能力实地直接送达,无法送达才能按照工商登记住址进行邮寄,被告市人社局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原告宜安捷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过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3、原告宜安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章原件印模,证明原告宜安捷公司在武汉市工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公章印模在工商局登记备案; 证据4、原告宜安捷公司工作人员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宜安捷公司员工; 证据5、被告市人社局来访人员登记单,证明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原告宜安捷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和2018年9月17日去被告市人社局处协商此事,在与被告市人社局协商过程中,按其要求写了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宜安捷公司,但是被告市人社局称已邮寄送达并拒绝送达。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宜安捷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该局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原告宜安捷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原告宜安捷公司2017年9月签收邮件后,未向被告市人社局回复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宜安捷公司注册地址送达,并在依法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诉权。原告宜安捷公司2017年11月13日签收邮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2017年4月1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宜安捷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在安装户表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2017年5月19日出院记录上记录其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内少许积气、左侧头皮血肿、左侧颞骨骨折、乳突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少许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10椎体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腰1、2棘突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申请表、单位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件可以证明其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充分保证了原告宜安捷公司申辩的权利,原告宜安捷公司在收到被告市人社局寄送的协助调查通知后未回复意见并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2017年4月19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2017年4月19日所受伤害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工伤认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宜安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宜安捷公司的起诉。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向原告宜安捷公司注册地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寄送及签收凭证;证据3、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4、个人申请;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6、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原告宜安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证据8、证明;证据9、第三人***病历资料;证据10、***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收到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原告宜安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17年4月19日在进行电力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 第三组证据: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据14、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宜安捷公司注册地址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及签收凭证,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就其申报工伤事宜开展调查,原告宜安捷公司在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寄送的通知书后未回复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述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安捷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送达是递进关系,直接送达未果后才邮寄送达,送达签收人栏没有原告宜安捷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合法送达,且EMS签收明确标注未妥投,人已他往,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宜安捷公司,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4不予质证,因第三人***不是原告宜安捷公司职工;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参与工伤认定程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不是原告宜安捷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宜安捷公司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对证据9不予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宜安捷公司不认识***;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向第三人***出具任何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收到被告市人社局要求举证的通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清楚第三人***与原告宜安捷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收到,不能达到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市人社局寄送的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签收,造成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收到文书的责任方是被告市人社局。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宜安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宜安捷公司没有收到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已依法送达决定书,送达地址是原告宜安捷公司注册地址,收件人是原告宜安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询,该邮件已经收到;证据2中邮件送达快递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和被告市人社局寄送地址一样,均是其注册地址,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宜安捷公司寄送决定书的快递单载明12点07分他人收,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已经有效送达,《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载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该地址是原告宜安捷公司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地址,如果没有收到邮件,责任应由原告宜安捷公司承担;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原告宜安捷公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公章作假,应当提交鉴定材料;证据4是原告宜安捷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其员工;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没有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已经依法送达,原告宜安捷公司在2018年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再次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宜安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决定书应合法有效;证据2中的邮件查询单载明投递不能够签收,不能达到原告宜安捷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市人社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邮寄送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按照原告宜安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注册地即住所地,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上印章虚假,不能排除原告宜安捷公司有其他未经备案的印章在使用,且据第三人***了解,原告宜安捷公司在农网改造项目中多次使用在证明上加盖的印章;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宜安捷公司自行打印单方制作;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宜安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长阳县××××村从事电力农网改造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第三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颅内少许积气,3、左侧头皮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乳突骨折,5、颅底骨折,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侧少许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胸10椎体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腰1、2棘突骨折,9、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14日原告宜安捷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职工***,身份证号,于2017年4月19日在长阳县××××村从事电力农网改造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恩施中心医院东门分院治疗,同意给予相关医疗保险赔偿事宜。”2017年9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申请认定其2017年4月19日在长阳县××××村从事电力农网改造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为工伤,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原告宜安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宜安捷公司出具的《证明》、病历材料、***出具的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22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5日通过EMS邮政专递向原告宜安捷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配合工伤调查程序。原告宜安捷公司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或陈述意见。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2017年10月27日在安装户表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1月9日通过EMS邮政专递向原告宜安捷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宜安捷公司送达相关材料的EMS快递均显示投递成功。 另查明,原告宜安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22-D,登记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及配套工程施工、安装及维修;普通机电设备安装;电力设备基础工程等。2018年11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宜安捷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22-D进行了调查,经核实原告宜安捷公司的确从未在该处实际经营。2018年9月原告宜安捷公司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得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12日、9月17日原告宜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被告市人社局反映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0月8日原告宜安捷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宜安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2、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1、原告宜安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原告宜安捷公司的确未在其工商登记住所地实际办公经营,对原告宜安捷公司诉称其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2017年11月9日向其工伤登记住所地邮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称应当自2017年11月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从2018年9月原告宜安捷公司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知晓本案诉争《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时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内容之时,故原告宜安捷公司于201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2、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宜安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通过EMS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1月6日、11月9日向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宜安捷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住所地不一致,导致其未能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向其登记住所地依法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件材料,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陈述申辩,系原告宜安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影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其是工伤,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盖有原告宜安捷公司印章的《证明》、同事出具的证言,原告宜安捷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明》上公章不真实,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宜安捷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宜安捷公司员工第三人***按照该公司的指派,于2017年4月19日在长阳县××××村从事电力农网改造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