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鄂01行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22-D,实际经营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渭河二路高新技术产业孵化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捷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长阳县××××村从事电力农网改造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第三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颅内少许积气,3、左侧头皮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乳突骨折,5、颅底骨折,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侧少许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胸10椎体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腰1、2棘突骨折,9、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14日原告宜安捷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职工***,身份证号,于2017年4月19日在长阳县××××村从事电力农网改造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恩施中心医院东门分院治疗,同意给予相关医疗保险赔偿事宜。”2017年9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申请认定其2017年4月19日在长阳县××××村从事电力农网改造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为工伤,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原告宜安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宜安捷公司出具的《证明》、病历材料、***出具的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22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5日通过EMS邮政专递向原告宜安捷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配合工伤调查程序。原告宜安捷公司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或陈述意见。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2017年4月19日在安装户表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1月9日通过EMS邮政专递向原告宜安捷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宜安捷公司送达相关材料的EMS快递均显示投递成功。原审另查明,原告宜安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22-D,登记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及配套工程施工、安装及维修;普通机电设备安装;电力设备基础工程等。2018年11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宜安捷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22-D进行了调查,经核实原告宜安捷公司的确从未在该处实际经营。2018年9月原告宜安捷公司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得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12日、9月17日原告宜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被告市人社局反映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0月8日原告宜安捷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原告宜安捷公司的确未在其工商登记住所地实际办公经营,对原告宜安捷公司诉称其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2017年11月9日向其工伤登记住所地邮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称应当自2017年11月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从2018年9月原告宜安捷公司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知晓本案诉争《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时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内容之时,故原告宜安捷公司于201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宜安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通过EMS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1月6日、11月9日向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宜安捷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住所地不一致,导致其未能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向其登记住所地依法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件材料,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陈述申辩,系原告宜安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影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其是工伤,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盖有原告宜安捷公司印章的《证明》、同事出具的证言,原告宜安捷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明》上公章不真实,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宜安捷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宜安捷公司员工第三人***按照该公司的指派,于2017年4月19日在长阳县××××村从事电力农网改造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宜安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宜安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以及第三人与上诉人只是简单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归纳两个本案焦点,并以宜安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诉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另案劳动争议仲裁之时,故其于2018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至于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及实体的正确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宜安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宜安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