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35号
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敬卓(长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8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5)云0128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是附条件的,即根据本项目总承包人某丙公司向上诉人付款比例,上诉人同比例向被上诉人付款,而本案中,某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比例为80%,上诉人同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款项,故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清能禄劝县岩子头20OMW生态修复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建安工程(D线)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所有建设资金由业主承担并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总包人支付,总包人按照总承包合同项下施工款的支付办法向分包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分包人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除预付款外的每一笔款项的前提条件均包括:(2)总包向承包人支付了与分包人申请付款相对应的款项。而本案中,总承包方某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比例为80%,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已同比例向其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上诉人已不欠付被上诉人款项。并且,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履行了催款以及催促结算的义务,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与常理不相符,也不合理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上诉人与某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某丙公司催办结算并催要工程款,已完全尽到了合理义务,至于某丙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手续,因上诉人与业主并无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业主直接结算并催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某计院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某丙公司付款情况为由裁定不予追加。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据,并未提交给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也未见到所谓的证据;其次,某丙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对上诉人的付款比例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追加进入诉讼程序以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条款不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应当认定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上诉人履行。二、背靠背条款不符合合同目的,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总包单位某丙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合同目的。三、某丙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但上诉人怠于行使。涉案工程在2024年2月已经并网验收,距今已经将近两年,业主方及某丙公司实力雄某,但上诉人碍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在近两年时间内仅发送了几条某平台记录催款,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没有发送正式函件甚至连律师函都没有发送,仅是形式催款,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99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以79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25年6月27日利息为378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清能禄劝县施工合同,约定将某甲公司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上述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光伏区集电线路由1条35KV集电线路组成,主要采用电缆+架空混合方式。其参考位置见35KV集电线路路径图及杆塔一览图,本项目35KV集电线路采用电缆+架空混合方式,共计6.288公里,新建35KV集电架空线路路径长约5.288km,其中单回路JL/G1A-150/25架空线路路径长0.884km,单回路JL/G1A-150/35架空线路路径长1.796km,单回路JL/G1A-300/40架空线路路径长2.609km。电缆部分D3-D4和D11-D12直埋电缆路径长度300米,D27-升压站电缆700米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为准。第4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23年12月15日完工。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00元),其中增值税为(大写)叁拾捌万捌仟零柒拾叁元叁角玖分(¥388073.39元)(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金额为(大写)肆佰叁拾壹万壹仟玖佰贰拾陆元陆角壹分(¥4311926.61元)。合同计价方式采取固定总价的形式。其中6.3条约定:分包人了解本工程采取EPC总承包模式建设,所有建设资金由业主承担并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总包人支付,总包人按照总承包合同项下施工款的支付办法向分包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分包人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预付款外的每一笔款项的前提条件包括:(1)已完成工程得到确认且分包人的付款申请符合本合同的约定;(2)总包向承包人支付了与分包人申请付款相对应的款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建安工程费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结算价款的3%留取,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合同结算金额3%的收据,且收到业主该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将该质保金返还给分包人。
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于2024年1月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7万元,于2024年1月2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4万元,共计支付了376万元的工程款。扣减合同约定的3%的保证金141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7990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将工程交付给某甲公司并实际使用,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某乙公司遂于202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价值853141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5)云0128财保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某甲公司名下价值853141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以(2025)云0128执保573号案件立案执行,保全到某甲公司银行存款853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的工程款799000元是否已达支付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扣除3%的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799000元,某甲公司对于该剩余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总包人向承包人即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某甲公司才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现总包方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完毕,故剩余799000元工程款不应支付。经查明,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将施工完成的35KV集电线路建安工程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对于工程交付使用也无异议。且业主方已经出具了验收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验收且交付使用。对于合同约定的附条件的付款义务,因某甲公司仅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平台聊天记录证实其催要过款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29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其主张的自2024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8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799000元,并以79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某丁公司系案涉光伏项目的发包单位,某丙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9900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其从案涉项目总包单位某丙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清能禄劝县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业主方已出具验收报告,某乙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折价补偿。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金额799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虽认为其已按照总包方支付的付款比例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但因案涉合同无效,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具有一定合理性。某甲公司虽提交了向某丙公司催款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了主张结算的义务,更不能证明其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了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9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进行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