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市涯通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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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涯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石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淑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徐冲村楼何湾**。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玉,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涯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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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郑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涯通公司与三晖公司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三晖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三晖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涉案工地存在层层违法转包,一审法院径直认定郑华是三晖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未能查清郑华的身份,一审判决涯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晖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涯通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而且本案也没有申请追加其他被告的必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涯通公司与三晖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三晖公司已将购买水泥的全部价款汇入涯通公司账户,但涯通公司仅履行了少部分水泥供应义务。该事实在一审中已调查清楚并经双方确认。三晖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至于涯通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涯通公司返还三晖公司水泥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晖公司因承建恩施市红土乡炮台至罗家坪公路工程,委托现场管理人员郑华与涯通公司协商水泥购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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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宜。2019年6月17日,三晖公司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的账户向涯通公司开设在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土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0万元水泥款。涯通公司收款后,于2019年7月至9月向上述工程供应了99吨水泥,价款合计51480元。此后,涯通公司未继续供应水泥,也未将剩余348520元水泥款返还给三晖公司,而是将部分款项转给郑华及案外人张**的个人账户,致三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涯通公司与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在于涯通公司收取了谁支付的水泥款,本案中,涯通公司收取的水泥款来自于三晖公司的银行账户,涯通公司提交的收款短信可以证明涯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而后涯通公司向三晖公司工地供应了部分水泥,由此可以认定涯通公司、三晖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涯通公司未按收款金额足额履行水泥供应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三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涯通公司退还货款、赔偿货款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三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要求涯通公司继续供应水泥而是要求退款,其诉讼请求虽未明确提出但显然涵盖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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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华、张**未经授权通过个人账户代三晖公司收款,属于无权代理。既然款项来自于三晖公司银行账户,那么涯通公司退款时自应退还给三晖公司,涯通公司仅凭郑华的口头指示将三晖公司支付的货款草率退还给他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郑华、张**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三晖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涯通公司如与郑华、张**因经济往来存在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市涯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水泥款348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元,恩施市涯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涯通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向郑华和张**转款34万元。经三晖公司陈述张**系郑华妻子。三晖公司在向涯通公司转账40万元前,与涯通公司并无直接联系,是由郑华与涯通公司联系、洽谈购买涉案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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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宜,郑华并非三晖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三晖公司认为其与涯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涯通公司返还水泥款。但三晖公司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且涯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一直与郑华洽谈水泥买卖事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晖公司与涯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洽谈、实际履行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虽然水泥款由三晖公司支付给涯通公司,但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涯通公司是与郑华就购买水泥的规格、价款等进行洽谈并实际供货,在一、二审庭审中三晖公司均表示郑华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廖芳峰,郑华是廖芳峰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综合合同洽谈情况以及郑华的身份情况来看,涯通公司是与郑华或者廖芳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三晖公司并不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三晖公司以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起诉并要求涯通公司返还水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根据三晖公司支付水泥款就认定三晖公司与涯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确有不妥。
综上,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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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均由湖北三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卫审判员侯著韬审判员宋九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蕾 书 记   员 刘 迪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