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5民初1695号 原告:***,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民士1号4号楼22层19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八座12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78,009.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整形费用54,8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自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2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店街黄金桥路段时,遇***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第一被告由于驾车未注意安全,驶入路左,致使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中部和前部左侧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和货箱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先后送往江夏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原告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二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6%;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其左耳部分缺失后期整形费用参照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该事故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由第一被告驾驶,为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先予赔付;2.润山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86,920.62元,护理费5,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损失诉求过高,要求予以核减;4.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答辩:同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答辩:1.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保险情况无异议,在核实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从业证件合法有效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各项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在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扣减 第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我公司在事故中垫付医药费31,859.70元,我司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有限偿还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2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店街黄金桥路段时,遇***(另案原告)无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江夏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被告***由于驾车未注意安全,驶入路左,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中部和前部左侧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和货箱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公安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232,274.17元,其中原告***垫付103,493.85元,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86,920.62元,第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37,859.7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50元(33天)。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6%;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鄂A×××××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系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人,其父***(1954年6月24日出生)、其母***(1957年7月18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原告***与***(另案原告)生育一女***(2004年9月15日出生)、一子***(2009年2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与其夫***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工作。 诉讼中,原告***、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说明,对原告***伤情的赔偿指数协商一致为32%。原告***撤回对后期整形费用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菜场经营棚合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承担30%,被告***承担70%。根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先期医疗费,据票核实为232,274.17元;2.后续治疗费,依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核定为30,000元;后期整形费用因原告撤回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7天,核定为1,85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核定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4,455元标准计算,核算为220,512元;6.护理费,分为两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据票核算为5,050元(3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87天)依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为9,271.34元。护理费核定为14,321.34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湖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年)元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从事该行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核算为25,576.1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该四名被抚养人于城镇生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核算为98,179.84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了9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产生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据票核定为4,2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核定为6,000元;11.原告***诉讼前鉴定费,并非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不属于诉讼费范围,纳入原告损失范畴;12.对于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部分费用270,124.17元、伤残部分费用368,789.29元,诉讼前鉴定费2,300元,共计641,21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不足的30%由***赔偿。原告***放弃其对***(另案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1,970.62元,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款31,859.7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扣减先期垫付10,000元,还需赔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4,849.42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1,970.62元,退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款31,859.7元; 综合上述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351,019.1元,代原告***退还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1,970.62元,退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款31,859.7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医疗限额内损失 1.先期医疗费为232,274.17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850元(50×37) 4.营养费6,000元(50×120) 小计270,124.17元 二、伤残限额内损失 5.残疾赔偿金220,512元(34,455×20×0.32) 6.护理费14,321.34元(5050+38,897/365×87) 7.误工费25,576.11元(38897/365×240) 8.被抚养人生活费98,179.84元[(13,946×0.32×3+13,946×0.32×8+13,946×0.32×15+13,946×0.32×18)/2] 9.交通费4,200元 10.精神赔偿金6,000元(酌定) 小计368,789.29元 三、其他 11、诉讼前鉴定费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