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9916号
原告:徐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李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湖北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原告徐某于202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