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1号4号楼22层19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人保武汉公司向润山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不服金额为78516.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润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人保武汉公司主张的在商业险中免责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帮泽驾驶涉案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润山公司在人保武汉公司处购买保险时,人保武汉公司已将承保适用的保险条款及责任免赔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尽到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内容在润山公司提供的保单特别提示部分中已有明确记载,可以确认润山公司对此已知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有明确要求,润山公司明知驾驶营运货车驾驶员必须要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当对润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人保武汉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润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武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润山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8165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人保武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润山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保武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损险中赔偿鄂A×××××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53102.92元,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鄂L×××××修理费12745元、鄂A×××××修理费13169元,以上共计8051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润山公司向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润山公司,车辆行驶证记载发证日期201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田帮泽为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能够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
2018年5月30日,润山公司为案涉鄂A×××××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人保武汉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润山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31568元,不计免赔“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是”,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3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单载明,保单为贷款车辆,保单第一受益人均为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2日1时0分,田帮泽驾驶案涉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京深线-京深线(东风路路口至南环线路口)上行20米,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张剑驾驶鄂L×××××大型汽车及陈朋驾驶鄂A×××××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田帮泽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嗣后,鄂A×××××重型自卸货车经武汉市合鑫汉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道路救援,拖至湖北恒信大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生活服务*拖车费1500元、劳务*维修费54243元(其中有鄂A×××××重型自卸货车残值费用1140.08元,该残值由维修公司处理,润山公司自愿承担);鄂L×××××大型汽车经咸宁市祥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支付劳务*修理修配劳务12745元;鄂A×××××大型汽车经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劳务*汽车修理工料费13169元。上述费用均由润山公司垫付,由发票及维修结账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共同确认,人保武汉公司对上述金额不持异议。
另查明,案涉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润山公司对购车贷款已结清,车辆已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抵押。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在附加险条款中载明,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在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人保武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润山公司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亦未向润山公司理赔。
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润山公司与人保武汉公司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公司依据通用保险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责任免除情形,主张因司机田帮泽在驾驶该营业车辆时无从业资格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或资格,机动车驾驶员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并非是驾驶员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而是驾驶人员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田帮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案涉投保车辆驾驶员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增加保险人的理赔风险。本案中,人保武汉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进行详细说明,人保武汉公司亦未提供润山公司的投保人声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虽然因案涉车辆系贷款购买,润山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期间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但在润山公司已结清贷款并解除车辆抵押的情况下,其有权向人保武汉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在本案中,润山公司已经出具了三车相应维修费、救援费发票原件以及转账记录,虽然多笔转账的部分收款人与案涉事故车辆车主、修理公司不完全一致,但此在交易往来中系常见情形,不宜苛求润山公司转账支付的相对人必须与车辆车主、驾驶员或修理公司完全一致,加之转账金额与修理费用一致,故可以认定润山公司已经向鄂L×××××大型汽车、鄂A×××××大型汽车垫付了维修费用。润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人保武汉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人保武汉公司对鄂A×××××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54243元、鄂L×××××大型汽车修理费12745元、鄂A×××××大型汽车修理费13169元无异议,润山公司亦自愿承担鄂A×××××重型自卸货车残值费用1140.08元。因润山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本案中,不存在免赔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救援费用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属于田帮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人保武汉公司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即人保武汉公司应支付润山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80516.92(54243+12745+13169-1140.08+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人保武汉公司向润山公司支付保险金80516.9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人保武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1元,由人保武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田帮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人保武汉公司能否免赔的问题。虽然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资格颁发的许可证,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和评定,而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本案中,驾驶人田帮泽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章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