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1249号
原告:胡某,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谢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0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5日至2024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解除劳务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包括劳务费5万元和借款2万元,共计7万元。后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剩有劳务费5万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经营水利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等业务,2023年,该公司承建上海某某食品加工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并成立项目部,被告谢某某在该项目部工作。
2023年10月25日至2024年3月30日期间,被告谢某某招录原告胡某为项目部的财务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待遇。原告胡某从被告谢某某处领取工资。工作期间,被告谢某某曾向原告胡某借款2万元。2024年3月30日,被告谢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胡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某(身份证号:)在上海市中铁15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食品加工厂工程项目部上班到2024年3月30日结束,除去已支付的工资外,还余工资及借款共计7万元。该工资欠款定于2024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欠款人签字:谢某某,身份证号:,欠款单位(盖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日期:2024年3月30日”,被告谢某某在欠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食品厂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偿还借款2万元。对于拖欠工资5万元,经原告胡某多次索要无果。
2024年7月22日,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引起本案讼争。
庭审中,原告胡某陈述当时其和被告谢某某口头谈好月工资为1.2万元,没有保险,被告谢某某系某某公司上海食品项目部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胡某已经按约提供了会计劳务,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劳务费,逾期支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30日向原告胡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胡某主张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欠条上虽然约定劳务费于2024年5月30日前支付,如有违约将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胡某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谢某某、某某公司应从202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向原告胡某计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胡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谢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