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81民初90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学文,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
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余学文、*建兵、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东、***、被告余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6131.25元;2、依法决定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余学文的雇请为被告***和被告金岑公司承揽的石首市天鹅洲经济开发区小学的房屋维修工程从事水电安装。2018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劳动中从木梯上摔到在地面,以致其头部受伤,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开颅手术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生活来源只能依靠瘦弱妻子种田的微博收入所维持。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调处此事无果。为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余学文辩称:1、一起共同做电工有三、四年了,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我和另两被告一起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5200元;3、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答辩:1,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自身具有过错,自身应该承担百分之四十至五十的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业;4,被告***垫付的114164.05元可以冲抵被告***和被告金岑公司的赔偿责任,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金岑公司辩称:1,被告金岑公司是合法承包工程;2,原告自认受被告余学文的雇请,并不是受被告金岑公司的雇请,原告是为被告余学文提供劳务;3,被告余学文与被告金岑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内容为室内室外电线拆卸与安装,被告金岑公司不提供工具,只接受工作成果,依法律规定被告金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金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岑公司的起诉。原告受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金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金岑公司不推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石首市天鹅洲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与被告金岑公司签订《石首市教体系统建筑施工安全协议》,工程名称:“天鹅洲经济开发区小学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工程地址:“天鹅洲经济开发区小学校内”;工程建设内容:“对旧教学楼进行改扩建,包括门窗的更换、教室内外的粉刷、地面的贴地砖、楼梯扶手及围栏的更换、屋面的防水、教学楼的水电改造、办公室及会议室改造等,严格按照预算中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及图纸施工要求执行”。被告***作为被告金岑公司的安全责任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金岑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余学文一起搭档在外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有三、四年时间,谁承接业务,就通知对方一起做,之间不存在雇员关系。2018年7月18日被告余学文通过好友**介绍认识被告***,口头只约定:“由被告余学文承接天鹅洲经济开发区小学水电安装”,但合同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均未约定。被告余学文随即通知原告***到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业务,2018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和被告余学文一起在天鹅洲小学一教室安装电路,被告余学文在教室的一头准备工具,原告***在教室的另一头上人字梯准备测量顶灯的距离,不慎从人字梯上摔到在地面,身上无明显伤痕,仰卧在地,面部通红,在打鼾,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随送往横沟市卫生院抢救,后转院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双侧额叶多发大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哮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服用***、丙戊酸钠;2、3-6月后于我院行颅骨修补术;3、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019年1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右侧额部手术后颅骨缺失,高脂血症,哮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定期复查,我科门诊随诊;2、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学文垫付医疗费11035.9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14164.0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4月4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5号鉴定: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其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赔偿指数为12%;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再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住院35天×5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875元,原告***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支持住院期间35天×25元/每天的营养费用;3、残疾赔偿金35947.2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497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4978元/年×20年×12%=35947.20元,应获赔偿;4、护理费3729.8元,原告****医嘱需护理依赖,故支持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计算;5、误工费37472.9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51天,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故参照建筑业标准53746元/年,即53746元/年÷360天×251=37472.9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及两次开颅手术予以酌定;8、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合计86074.9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17864.47元(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伤害损失合计203939.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期与被告余学文搭档从事水电安装,事发时原告***、被告余学文受被告金岑公司员工*建兵的雇请,在被告金岑公司的工地从事电路安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被告***不服法律责任,由被告金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自愿冲抵被告金岑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余学文作为搭档在电路安装过程中,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原告***独自高空作业,摔倒受伤,致自身损害的发生,二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该减轻雇主金岑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与搭档被告余学文对原告***损失负30%的责任,被告金岑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经核算原告***本次损失合计203939.37元,被告金岑公司承担70%责任计142757.55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14164.05元,还应赔偿28593.5元;被告余学文承担15%责任计30590.9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1035.95元,还应赔偿19554.95元。被告金岑公司辨称其与原告***、被告余学文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应按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庭审中,其未提交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各项损失合计19554.95元;
二、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5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余学文负担200元,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