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81民初105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776.91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294081.51元(已扣减被告张某某支付的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请为其承接的石首市某某社区乡村振兴广场及小游园建设劳务分包工程从事木工,当时与被告张某某约定以点工每天300元计算报酬,包吃一餐中饭,受被告张某某雇请的还有***等几个木工师傅。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师傅一起到该小游园场地从事修建,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等人在处理项目中的四角亭时,在固定铁钢管搭架钉钢钉的时侯,因***使用原告的铁锤不顺手,原告说自己使用挺好的,因为***还是锤不进去,然后原告说让我试一下。原告随即用铁锤锤钢钉时,钢钉断裂弹到原告眼睛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张某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务关系,且原告张某某受伤不能证明是在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上所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的原告张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务关系。其理由是:答辩人邀约原告张某某为其做事,每天的劳务工资为每天300元。在此之前,原告张某某为答辩人在**镇**村做工7天,在玉皇岗村做工2天,原告张某某在两工地共计为答辩人做工9天。事发前一天,答辩人已给原告张某某结清了9天的劳务工资2700元。在结清工资的当天下午,原告张某某在工地上当着众多工友的面,向被告说“这个工地(原告受伤的玉皇岗工地)我没时间来了,要去另外工地做工”。很显然,原告张某某受伤当天,不是答辩人邀约来的,答辩人没有安排原告张某某的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原告张某某当时受伤,答辩人毫不知情,事发当天也没有人告知答辩人,直到第二天,原告张某某的女儿才到工地上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原告张某某的眼部受伤。原告张某某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眼部受伤一事,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即便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也应在第一时间报告答辩人,并进行及时有效治疗,说不定原告的眼睛不会致残,即便是被告有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没有及时救治,而是选择回家,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导致原告的眼部受伤,对此,答辩人存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在被告工地所致。二、原告违规饮酒后致违规作业,是导致眼部受伤的主要诱因,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受伤时与自身违规饮酒和违规操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原告与其工友***、***等在南口柳湖坝便民餐馆共同饮酒后继续施工,且违规操作。原告在钉钢钉时,严重的违反操作方式,在未选择正确的站立位置时,明知道钢钉在钉时会出现左右抛锚的情况下,原告抱着侥幸心理,导致钢钉锚时直接致眼部受伤。如果当时原告采用正常的蹲立姿势(钉与眼晴不在平行的情况下),即便钢钉被锤断,也绝对不可能伤到眼睛,最坏的结果也只有可能伤到腿或脚,就完全不存在现在的八级伤残的后果。原告作为有多年装模经验的木工师傅,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按照职业操作规范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说,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因自身的过错行为所致,且耽误了治疗,致眼部致残,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在被告工地所致。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石首市某某社区乡村振兴广场及小游园建设工程是答辩人合法承包的工程,发包人为石首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原告是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原告诉请答辩人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某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建筑工地装模没有资质要求,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错。4、在物体上钉钉子是一项简单劳动,不需要技术培训即可操作,原告忽视安全致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1月8日之前,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在石首市**镇**村的某工地做工7天。2020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接的石首市某某社区乡村振兴广场及小游园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以每天300元计算报酬,包吃一餐中饭,受被告张某某雇请的还有***、***等几个木工师傅。2020年11月9日下午收工时候,原告张某某打算到别处工地做事,被告张某某便将9天的工钱与原告张某某结清。2020年11月10日早上,原告张某某没有到其他工地做事,还是到被告张某某的工地做事。中午时分,原告张某某与***、***师傅等人一起在石首市南口镇柳湖坝便民餐馆就餐,原告张某某喝了一两多白酒。中午休息一会后,下午1时30分左右开始做工,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张某某等人在处理项目中的四角亭时,在固定钢管搭架钉钢钉的时侯,因***使用原告张某某的铁锤不顺手,原告张某某说自己使用挺好的,并说让他试一下。原告张某某随即用铁锤锤钢钉时,钢钉断裂弹到原告眼睛致原告受伤。原告张某某随即从钢管架上下地休息。收工后,原告张某某因眼睛受伤,无法驾车,便由***师傅寄车送其回家。第二天,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到工地上告诉了被告张某某其父亲眼睛受伤的事情。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入住石首市某某医院,于2020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眼挫伤;2、左眼继发于其他眼部疾患的青光眼;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虹膜根部离断;5、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6、左眼角膜损伤;7、右眼白内障。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124.27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某转入武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白内障(左眼);2、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左眼);3、晶状体损伤(左眼);4、继发于眼外伤的青光眼(左眼);5、玻璃体积血(左眼);6、虹膜根部离断(左眼);7、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8、角膜损伤(左眼);9、老年性白内障(右眼),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9000.59元,在两家医院共花费门诊费用2048.9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173.81元。2021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八级,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石首市某某社区乡村振兴广场及小游园建设工程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四角亭装模工程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000元价格发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建,模板材料及装模、拆模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填充材料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施工。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20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张某某微信转款5000元。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自述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3月中旬开始在建筑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的眼睛受伤,是否系在被告张某某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所致伤害;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4、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5、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明细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张某某的眼睛受伤,是否系在被告张某某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所致伤害问题。
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工地做工,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否认。原告张某某受伤时,有其工友***、***在场;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是其工友***送其回家,且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在事发第二天早上到被告张某某工地告知了其父亲眼睛受伤一事。原告张某某的眼睛受伤,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原告张某某5000元。虽然二位证人***、***已向法庭出具了证明材料,因没有出庭作证,该两份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在答辩中陈述对原告张某某眼睛受伤系在工地做工时所致存有疑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的眼睛受伤系在被告张某某工地做工时所致。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张某某在受伤之前即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且在石首市某某社区乡村振兴广场及小游园建设工地劳动两天后,被告张某某给其前九天的工钱结了账。结账后第二天,原告张某某又来到了工地劳动,被告张某某并没有阻止其劳动,原告张某某自愿来劳动,是因双方关系较熟,但并非义务帮工,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关系。
三、关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地上的四角亭的装模、拆模工程以4000元的价格交付给被告张某某施工,装模、拆模材料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被告张某某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施工方式,两被告之间应当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四、关于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各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中午饮酒有过错,但饮酒不是造成其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在其工友***使用其铁锤锤钢钉锤不进去的情况下,没有引起足够的谨慎注意,仍然采取强性锤打钢钉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配备安全监督员在现场指挥、没有约束工友中午不得饮酒、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张某某眼睛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工程交付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张某某个人施工,原告张某某作为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施工人员受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5%的损害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45%的损害责任、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损害责任较适当。
五、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明细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按建筑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4506元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自述至2021年3月中旬即开始在建筑工地劳动,故其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21年3月中旬止,为12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4506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某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按实际票据金额310元确定。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
1、医疗费23173.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
3、误工费15241.78元(44506元/年÷365天×125天=15241.78元);
4、护理费3048.36元(44506元/年÷365天×25天=3048.36元);
5、残疾赔偿金220236元(36706元/年×20年×30%=2202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7、交通费310元;
8、鉴定费700元。
合计:278959.95元。
综上,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5531.98元(278959.95元×45%),扣减其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120531.98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5791.99元(278959.95元×20%),剩余损失97635.98元(278959.95元×35%)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531.98元;
二、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5791.9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13.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88.4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