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5924号
原告: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3786.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进行合作,双方合作工程为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武汉四新大道项目红线围墙工程》,以及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武汉四新大道项目红线围墙工程赶工费补充协议一》,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但截至目前被告仍剩余623786.0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却屡次推诿拖欠,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同被告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466746元工程款,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武汉四新大道项目红线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四新大道项目红线围墙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与江城大道交叉口;1.3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第二条合同履行关联方。2.1甲方驻工地总代表:***……2.2乙方总代表:***……第三条本工程承包范围。3.1包括但不限于3.1.1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交底,承包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建安施工分包工程……第四条工程造价。4.1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78163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2551954.13元……第六条价款支付。6.1.1进度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6.1.2竣工付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90%。6.1.3结算付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6.1.4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第十六条工程结算。16.1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16.2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第十八条工程保修。18.1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21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武汉四新大道项目红线围墙工程合同赶工费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载明:一、补充协议合同价款。1.1因本工程2020年8月25日增加赶工费用,本补充协议增加固定金额:15941.25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14625元。1.2原合同暂定总价为2781630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2797571.25元……甲方某甲公司联系人***,乙方某乙公司联系人***。
另查明,2022年5月7日,某乙公司出具《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保修期开始日期为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对账单》显示,某甲公司已付款总计金额为2366746元。同日,双方就工程总价款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该表载明案涉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990532.08元,某甲公司员工***在该表落款处签字。2022年5月16日,双方签署《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确认工程2022年5月7日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员工***在表中签字。经某甲公司核实,***曾系某甲公司海伦堡项目的土建预算主管,***曾系某甲公司海伦堡项目的土建专业经理,二人现均已离职。
再查明,某甲公司称其在已付款2366746元之外,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某乙公司认可收到51000元工程款,即某甲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417746元。对剩余的49000元款项,双方存在争议,某甲公司称该款项系在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江夏海伦广场项目中,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49000元罚款,但某乙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与本案非系同一项目,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也不认可该罚款。
本院认为,案涉《武汉四新大道项目红线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及《武汉四新大道项目红线围墙工程合同赶工费补充协议一》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主张按双方2022年5月10日对账确认的金额2990532.08元作为结算金额,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对结算金额也不认可,但某甲公司仅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结算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认为的具体结算金额是多少,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全案证据,认为某乙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990532.08元。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的最后签字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应认为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则质保期应从次日即202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应扣除质保金的维修事宜,故某乙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认可已共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17746元,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某甲公司称其还通过向案外人付款的方式而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9000元工程款罚款,故其共计已支付2466746元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次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即便所称属实,上述49000元也系江夏海伦广场项目中的工程罚款,与本案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同意该罚款事宜且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无论该49000元款项是否存在、是否应由某乙公司负担,均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该49000元款项属于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72786.08元(2990532.08元-2417746元),某甲公司应继续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2786.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19元,原告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