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978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某公司、***共同向***返还押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2.判令由张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张某以福州**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将“福州市**教学综合楼(施工)”工程的泥水项目劳务作业交由***承包。***于2019年7月6日至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张某转账37万元,张某于押金条中确认收到押金25万元。《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签订之后,***依约进场施工。
2020年4月22日,***(系张某儿子)与某某公司(代表人***)签订《已完成项目确认书》,确认双方合作出现问题,无法继续施工决定甩项,双方进行结算。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可知,***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协议》被解除。至此,张某、***实际退出了案涉工程承包。***为继续施工并取得工程款,***与***、***重新签订了的《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2022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向***出具泥水班组工程量决算单,确认***施工义务已经完成和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在张某、***退出案涉工程后多次要求其返还押金,但至今未能收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2019年7月6日***同张某签订的《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外张某、***于2020年4月22日已实际退出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其施工义务并进行决算,故从法律和事实两个层面,张某都应当返还***交付的250000元押金。***系张某的儿子,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与张某签约后进场施工,***对张某的行为是认可的,张某与***应认定为工程转包共同承包人,故***应与张某共同承担向***返还押金及利息的责任,某某公司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转包给***(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故某某公司和***、张某应共同承担***偿还押金及利息之法律责任。
***与张某共同承包“福州市**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本案押金系张某代表合伙项目收取,所收取的款项皆用于合伙项目内,***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张某辩称,一、案涉**综合教学楼工程系由***与张某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施建的,受合伙体的委托,***代表合伙体与**签订了承包协议。故本案应追加***作为共同被告,以明晰责任。
二、合伙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泥水班组,故以**综合教学楼项目部(实为二人合伙体对外名称,未刻章)签订承包协议,张某作为合伙方代表签字。***诉称的押金实为张某代表合伙体收取并用于合伙项目,相应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合伙二人共同来承担。
三、案涉项目工地尚未竣工验收办理最终的结算,***所诉的押金类似于质量保证金性质,应待工程验收交付办理结算支付后从结算款内直接无息返还为妥。
***辩称,**综合教学楼工程系由***与***父亲张某共同承包施建的,***仅作为合伙二人的代表与**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履行仍由二人实际实施,***非合同相对主体一方,故***以此起诉***并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2019年7月16日,某某公司与***签订了《公司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对福州市**教学综合楼项目进行施工,并对工程内容、财务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仅与***进行对接,与张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张某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或负责人,无权代收包括工程押金在内的任何工程款项。某某公司亦未向***收取任何工程押金,***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押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2019年7月1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因其工期节点延误、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欠付巨额农民工报酬而导致工地全面停工。2020年4月,***将案涉工程甩项给***。但鉴于发包人尚未与某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故某某公司尚未与***就其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将所有工程支出进行梳理统计,截至***退场时,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12088023元,***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人材机”等成本支出共计19971093.8元(不含管理人员医社保费用支出),故某某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
***辩称,一、押金为张某个人收取,系张某的个人行为,与***及某某公司无关。张某虽然在收条中注明了所收取的款项为押金并承诺了退回押金的时间点,但是***提供的其与张某签订的《钢筋安装工程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押金条款,并且实践中大量的工程施工合同均不存在要求施工方缴纳押金的条款,只有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中存在要求施工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因此,张某收取***押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与***签订的《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也不符合工程实践,而是张某的个人行为。
***与张某之间虽然签订有合伙协议,但是张某并未遵守合伙协议约定,刻意隐瞒***,单方以其儿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就福州市**教学综合楼项目签订《公司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协议》,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先后从某某公司领取了巨额的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进度款等,并且张某与其儿子***、***等人在收取***300万的款项后,还以资金短缺为由陆续要求***支出大量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合伙体在甩项退场后,张某等人拒绝与***进行结算、退还***投入的资金,张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待***,反而以欺瞒等方式骗取***,导致***在项目中的巨额投入未能收回,至今还在起诉张某等人。
张某等人在收取押金后从未将收取押金一事告知***,也未取得***的同意,更未将押金列入合伙财产,收取押金完全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押金系合伙体收取,因此押金的收取与***没有任何关系。
二、***不是转包人,也没有法律规定转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押金。***要求张某退押金的法律依据为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应修订后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由行为人,即收取押金的人向***返还押金。根据***提供的收条、银行流水,收取押金的人为张某,相应的返还责任应当由张某承担。
***向***主张返还押金的理由是***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因此须与张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与***不存在转包合同,在事实上***不是转包人;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则,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合格的,施工人可以要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本案的***方即施工人的诉求是返还押金,押金并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因此,***要求转包人支付押金也没有法律依据。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A2、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A3、押金收条;A4、已完成项目确认书;A5、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A6、泥水班组工程量结算。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B1、合伙协议书;B2、(2022)闽01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C1、《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经营协议》;C2、***收支明细表及凭证。
***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质证和审查,***提交的证明资料A4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明资料A5、A6,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C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张某提交的证明资料,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未见明显瑕疵,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张某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组成合伙体共同承接福州市**教学综合楼项目的施工承包;双方投入资金各占50%;项目施工组织以甲方为主要责任人,财务管理和合伙体内部事务管理以乙方为主要责任人;甲方在该项目前期的施工设备包括活动板房、办公用品、人工工资列入成本,但应提供真实有效票据,经双方核对后入账;自本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各派遣一名财务人员,其中会计由甲方委派,出纳由乙方委派,重新办理银行账号,双方共同管理控制,该账户提供给某某公司,作为合作的唯一财务账户。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7月6日,福建福州**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工程基础至主体结构到装饰装修(不含相贴面)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泥水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张某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同日,张某出具一张《押金》,载明:**张某收***泥水部分包工班组押金25万元。还款时间为地下室面顶层水泥浇完退还押金。
***分别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8日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7万元。
2019年7月16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公司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福州市**教学综合楼(施工)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作为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人,具体负责组织该工程施工。
另查明,1、张某与***系父子关系。2、***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均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张某应向***返还押金25万元。利息系法定孳息,***向张某支付押金后,该款项一直被张某无偿占用,***诉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案涉《泥水项目工程协议书》,并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该协议项下的押金,张某未举证证明该押金系用于合伙事务,***亦未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全体合伙人,故张某的前述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主张***、***作为合伙人,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非合同相对方,***主张***与张某应认定为工程转包共同承包人,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应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