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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松陵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2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陵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乐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101栋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松陵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租金,不承担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上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4月松陵公司与**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松陵公司租用**公司起重机使用,双方对租赁机械的数量、单价、设备使用费、进场费等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公司进场后,松陵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公司进场费用和租赁费用,在2021年9月2日签订吊装服务结算单时,经双方计算进场费、租金应付金额342万元、已经给付110万元,尚欠232万元,但在2022年3月9日**公司起诉前,松陵公司又分二次给付**公司55万(2021年9月8日25万、2021年9月18日30万),已经给付了155万,只欠**公司177万,**公司在合同还正在顺利履行基础上,无预兆无理由起诉松陵公司339万余元,且故意增加诉求,即使在法院审理期间,松陵公司还在陆续支付**公司租金。在**公司起诉时查封松陵公司账户近340万,使松陵公司即使想给付**公司租金也没法履行,此案一直延续到2022年7月18日,松陵公司又给付**公司70万元,只欠107万,和**公司起诉时差距很大,说明松陵公司在合同期间履行的很好,**公司没有必要起诉松陵公司,故意增加诉累,扩大损失,给松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在第一次开庭之后2022年7月18日,双方又吊装服务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清单,现在数额不是**公司起诉时的结算款,而是增加了第二笔结算款,如果**公司不起诉,松陵公司也能完全给付**公司租金,没有必要起诉,无故增加诉累,增加松陵公司损失,为此松陵公司对此案有以下意见:1.此案松陵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该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公司故意在自己注册的所在地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无理由起诉松陵公司时,松陵公司按结算单,没有欠**公司300多万,而**公司故意增加诉求,查封松陵公司账户,给松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使松陵公司在经营上受到一定影响,使正常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无法履行,无故增加诉累。3.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松陵公司给付**公司进场费、租赁费,**公司没有及时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松陵公司,松陵公司在几次给付租金情况下,**公司迟迟没有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松陵公司,在多次要求**公司尽快提供增值税发票,**公司一直拖延,所以松陵公司在**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情况下延迟支付了租金,至**公司起诉的时候,**公司还欠松陵公司增值税发票,严重影响了松陵公司税务管理,即使在判决书下来后,**公司还有100多万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给松陵公司,松陵公司不是不给**公司租金,而是**公司不及时将增值税发票及时提供给松陵公司,松陵公司欠**公司租赁费,**公司有责任,综上,此案**公司有过错,不欠**公司诉讼请求所述欠的那么多租金,故意扩大损失,增加诉累,造成松陵公司损失,**公司又多次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影响松陵公司税务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与**公司不当诉请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所欠金额均进行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进行了确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陵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进场费合计3396667元;2.判令松陵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松陵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松陵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进场费合计3716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松陵公司和**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松陵公司向**公司租赁吊车用于福建省福州摩天轮吊装安装项目。违约责任约定:松陵公司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如松陵公司逾期支付应付款项,逾期达十日的,松陵公司必须向**公司支付余额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公司按约向松陵公司租赁的吊车,经结算,至本案2022年9月15日庭审,双方确认松陵公司仍欠**公司租金3003333.33元。松陵公司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9600元,但表示资金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松陵公司拖欠**公司租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松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租金3003333.33元及违约金196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松陵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松陵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由其承担租金,不承担违约金。松陵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经两次结算,尚欠**公司租金3003333.33元,且表示愿意支付租金,一审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出发,判决松陵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3003333.33元亦无不可。关于松陵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松陵公司拖欠**公司租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松陵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9600元并无不当,松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松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6元,由上诉人沈阳松陵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