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3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诺亚方舟建材经营部(注册号:330204602014440)。住所地:宁波江东现代家园市场东区三楼53号。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84323675N)。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386号-1。
法定代表人:徐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诺亚方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诺亚方舟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亚方舟经营部的经营者**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亚方舟经营部起诉称:2014年7月,宁波市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宁波市鄞州区金桥水岸幼儿园室内装饰工程向原告购买PVC地板、台阶,双方签订了《地板购销合同》,就产品品牌、数量、价格、货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3506平方的地板铺设、132阶梯铺设,货款共计374012元。宁波市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880元,尚欠原告货款57132元。2015年4月14日,宁波市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13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计算)。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结算单上的***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实际工程量以公司审计的为准。因诺亚方舟经营部施工不当,对被告公司部分完工工程造成损失。要求诺亚方舟经营部赔偿被告损失19140元。
原告诺亚方舟经营部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交叉,并非原告责任。清理修复也是原告自行完成。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述证据:
1、《地板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宁波市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PVC地板、台阶并就产品品牌、数量、价格、货款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及银行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4560元的事实;
3、PVC工程完工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工程量经结算、原告共完成3506平方PVC地板铺设、132阶台阶铺设共计货款374012元的事实;
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4日,宁波市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实;
5.客户业务回单、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86400元、55920元的事实;
6.金桥水岸幼儿园地板工程量一份,拟证明被告工地指定交接人金栋审核工程量,能够与证据3印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工程量是按实结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未签字认可。对于证据6中的墙面、地面面积以及台阶数量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均予以认定。对于实际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工程量均无异议,结合证据3中手写注明的“本次工程量按合同工程量进行本工程结算,如工程量与合同不符请金工核实(合同工程量3500平方)”,故应当以证据6载明的塑胶地板工程量为最终核实的实际工程量。
被告**装饰公司提供幼儿园乳胶漆、油漆工程量各一份、照片若干份,拟证明因原告施工污染导致被告另行支付修复费用1960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4日,宁波市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6月28日,宁波市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宁波市鄞州区金桥水岸幼儿园室内装饰工程与原告签订《地板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阿姆斯状印象龙PVC地板、台阶,约定单价为106元/㎡、预定数量3500㎡,台阶单价为18元/阶、预定数量100阶;上墙报价为地面对应块材,单价按地面材料减10元结算,台阶18元/阶在展开面积计算后另加,合同总金额为按实结算;工地指定交接接货人为金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74560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需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186400元,地板货到工地安装完工前,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即55920元,安装完毕经单项验收合格后(如被告不按时验收视为产品施工质量验收合格),被告需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44736元,保质期一年,余款3%11184元在保质期满七天内无息退回。2015年2月4日,被告公司确认地面塑胶地板面积3111.07㎡、墙面塑胶地板面积226.41㎡,台阶共计122阶。被告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7日分别支付74560元、186400元、55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案涉工程的地面塑胶地板面积3111.07㎡、墙面塑胶地板面积226.41㎡,台阶共计122阶,故货款总计353704.78元(3111.07㎡×106元/㎡+226.41㎡×(106-10)元/㎡+122阶×18元/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36824.78元。原告要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即2015年11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1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诺亚方舟建材经营部货款36824.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诺亚方舟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诺亚方舟建材经营部负担150元、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反诉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