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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80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九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9685701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2982元及利息(以22982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二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长沙梦程置业有限公司梦想枫林湾项目装修工程,被告二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由**、**、***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被告一雇请原告从事贴瓷砖工作,并约定墙面和地面的价格分别为36元/平方、34元/平方。原告2021年12月21日开始进行瓷砖铺贴工作,于2022年3月3日完成瓷砖铺贴任务。原告与被告二现场管理人员***核对工程量,原告施工墙面12层552平方米(19872元)、地面2层30平方米(1020元)。原告与被告一核对点工及误工工资2090元(其中点工400元,19层、21层、26层误工费780元,2022年2月15日4人停工半天误工520元,2022年3月28日上午3人被困电梯停工误费390元),共计229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劳务款,被告一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2982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足额劳务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被告一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二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一,导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二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是从事搬运材料上楼的人员,在梦想枫林湾项目部做事时介绍原告和承包该项目3、4号栋的瓷砖包工头***(项目总包工头是**)认识,***叫原告去梦想枫林湾项目部做瓷砖生意,但答辩人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答辩人与被告二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手上承接到梦想枫林湾项目部搬运生意,相关劳务费用大部分是由***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找答辩人索要劳务报酬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诉状所说的与被告二现场管理人员***核对工程量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与原告的工程量不知情。答辩人也从未在原告所说的工程量清单或其他任何材料上签字,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答辩人索要劳务报酬表示诧异;原告提供的与答辩人的录音材料不完整、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存在“掐头去尾”剪辑录音的嫌疑,原告提供的与答辩人的录音证据不应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与**(项目总包工头)的录音也表明答辩人不是涉案项目的包工头,不是雇佣原告的包工头,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找**、***或被告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二并非适格主体,在本案中案涉发包方应为长沙梦程置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二,因此,被告二不应作为适格主体。2、原告所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记工单)系由原告自行记录,其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属原告自制证据,对原告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图纸照片3张)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定证据来源,该复印件上显示的建设单位为长沙梦程置业有限公司,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2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原告手机里被告一发给原告的身份证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给被告一提供劳务,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跟***、**的电话录音)、证据5(跟**的电话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证据4、5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签字每层的收方数2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被告二的领导,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手机截屏三桶水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在停电的情况下提水上楼贴瓷砖的事实,对原告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一对原告证据8(手机微信截屏)所证明被困在电梯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长沙梦程置业有限公司梦想枫林湾项目装修工程。被告***在该工地为案外人***提供劳务。2021年12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该工地铺贴瓷砖。2022年3月完工后,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个人或公司不明,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能证明接受其提供劳务的公司或个人作出的劳务结算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由被告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