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九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430121396857018Y。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合同并非双方结算,双方结算为《工程结算审定表》,应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数额作为应付款依据。1、原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量仅供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而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工程造价应以结算金额为准。2、补充合同仅变更了原合同的暂定合同总价,未变更其他条款,并非双方结算,工程造价需经最终结算确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图纸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对被上诉人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完全确定,因此双方签订固定单价合同,而非总价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实际施工的具体项目也发生了变化,即由被上诉人实施了原合同清单外的项目。在合同为固定单价的情况下,需要对原合同清单外的新项目的单价进行明确,因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目的是确定新增项目的单价,而非结算。3、被上诉人在补充合同签订后上报结算书的行为也可表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合同仍需结算确定,补充合同并非双方结算。4、一审法院罔顾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以补充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作为双方结算,认定事实明显错误。5、双方已经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结算审定表确定的一致意见确定应付款数额。即便《工程结算审定表》并非双方结算,补充合同亦非双方结算,也不能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裁判,应当委托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时间应以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双方原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以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第5.5条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现总包工程并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保修期不应起算,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但一审法院在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否定双方真实合法的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分包工程的保证金的返还时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沙定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结算,补充合同能认定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补充合同一共才五条,其核心条款及内容是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的变更和确认;2、原合同第5条约定的是暂定价,但补充合同并没有暂定价的表述,还是双方一致的直接认定含税的合同总价为2003607.21元;3、在补充合同后,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一致的结算意见。所以该补充合同认定的价款就是本案的结算价款。至于案涉结算审定表,实际是2019年另案起诉时在法院调解达成初步调解意向,为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与其他几个分包项目均想通过协商让步的方式解决,按照统一思路将税金20多万从工程款中剔除,因为是调解,上诉人要求再优惠27万余元,上报152万余元(不含税)。但该金额仅仅是调解中的一个让步后的金额,鉴于上诉人实际也没有按审定表支付任何款项,所以不是双方一致的结算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认定为双方形成新的结算意见。二、关于12个月的质保期起算时间。本案是分包项目,只能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来约束被上诉人,如用总包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来约束被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况且另案已查明总包工程现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原因在上诉人,因此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从本案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与案涉分包项目类似的其他两个分包项目因工程款支付纠纷,经一审、二审,法院就结算依据是补充合同还是结算审定表、12个月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均进行了详细的评判和认定,为保证同案同判,本案涉及的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应与其他两案保持一致。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09607.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为643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算,另20万元从2020年3月25日起算,均暂算至2021年6月10日,应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庭审时将上述利息数额变更为66169.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将湘潭市碧泉湖景观改造PPP项目工程的土方开挖、挡土墙砌筑、滤管安装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993829元(含11%增值税);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被告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被告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自被告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1月完工。因设计变更增加签证项目等原因,双方于工程完工当年签订了《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约定增加含税合同金额
1009778.21元,总含税合同金额变更为2003607.21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方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分包项目中的园建挡墙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1、截至2021年6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
1394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94000元。2、《工程结算审定表》注明的“项目部审核结算额”为
1794655.34元,其审核说明栏注明“本表分包申报结算金额及项目部审核结算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该表为被告的内部审定流程表,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分别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该表上签字,并于2019年12月19日加盖了“审计监察备案章”。3、案涉总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如何确定。双方在分包合同第五条中暂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993829元(含税),工程完工后,双方又于2017年12月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补充合同的第一、二条主要就案涉工程量增加后的总价及结算依据进行了约定,故该补充合同可以认定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达成结算的依据,即案涉工程价款为2003607.21元(含税)。关于被告提出应以《工程结算审定表》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虽然该结算审定表形成于上述补充合同之后,但其属于被告付款的内部审批流程,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金额以被告内部审定金额为准。原告方亦不认可该审定表为结算依据,并称当时提交该审定表系与被告私下调解时为及早收回工程款所作的一个让步之举,其中的审定结算额1426876.75元(不含税)系提交过去之后由被告单方填写而成,故该结算审定表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改变结算方式即按审定金额结算达成合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94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09607.21元(含税)。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质保金现应否予以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完毕,表明尾款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虽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案涉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自然月,但原告在本案中承建的只是部分分包工程,且分包工程已于2019年3月25日经双方竣工验收为合格。总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非原告所致,如用总包工程验收合格来约束原告的分包工程,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结合前述相关规定,原告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即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现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对案涉质保金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逾期情况,鉴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欠付款数额为609607.21元,酌情认定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统一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609607.21元及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原告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的签订时间,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时间与本院审理的(2021)湘03民终86号东方园林公司与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时间接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的签订时间,而对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被上诉人称系2017年11月完工,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补充合同签订在工程完工后,且《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申报结算额与补充合同中的不含税总价并不一致,不能证实补充合同中的金额即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故本案中不宜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虽然案涉《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时间与本院审理的(2021)湘03民终86号东方园林公司与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时间接近,可以认定为促成调解而签订,但被上诉人对自己打印的“项目部审核结算额1794655.34元”并未表示系调解让步后的金额,该金额与补充合同中的不含税总金额接近,不是调解让步后的优惠金额,被上诉人将该金额数打印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表明其当时亦认可项目部审核的该金额,故可以以该金额数加上9%的税率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即工程款应为1956174.32
(1794655.34×109%)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394000元,尚应支付562174.32(1956174.32-1394000)元。上诉人主张应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审定结算额1426876.75元”作为结算金额,因该数额系手写添加,被上诉人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所写,也不能证实填写在被上诉人盖章前,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二、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虽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但被上诉人承建的只是部分分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25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根据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总包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如用总包工程验收合格来约束被上诉人的分包工程,显然不公平、不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并无不当。现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予退还质保金。
综上所述,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562174.32元及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被上诉人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86元,被上诉人长沙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