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5民初1812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耀华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8866139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20万元及从2014年9月至起诉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被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书面确认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以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自动离职,且未向公司主张过赔偿或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如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纠纷,应在2014年6月之前提出起诉。现原告2021年才提出劳动争议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邮件,内容大意为:要求***给其20万元补偿,同时还提及了其经手的项目、回款问题、办公室和工作资料交接及房租等情况。***于当日发回邮件称:“佟哥,看了你的这个信,第一个感觉就是感动,不需要说更多的了,全按你说的办”。此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9月20日、2019年5月4日及2020年11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就其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沟通,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占用的房屋,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用及返还代收的利息。2021年12月8日,***为申请人,以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1】3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6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6月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事实上,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提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2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在2017年9月20日、2019年5月4日及2020年11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发送的信息内容来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履行的事实。本院针对该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其最早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即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邮件往来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已超过一年。其次,即便将***回复的内容视为其同意履行给付20万元补偿义务,而导致原告仲裁时效中断。那么,在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在重新计算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虽双方在2017年9月20日、2019年5月4日及2020年11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对是否给付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沟通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问题。如前文所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