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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宏达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7民初87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货款224521.5元及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2022.45元(以2245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2日);以上暂计256543.9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电热熔套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多次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热熔套、支架并签订了多份《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了货物,金额共计324521.5元,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24521.5元。经某甲公司催要,某乙公司仅于2018年2月13日向某甲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24521.5元未能支付,后又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仍未能付清货款。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某乙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某甲公司起诉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本案所涉交易发生于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某乙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自该日起,某甲公司即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21年2月13日之前)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然而,某甲公司在事隔将近九年之后方才提起诉讼,此举严重违背市场交易中的常理与及时行使权利的基本法律精神,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不成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物交付事实及具体金额不予认可,其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货物已按约交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销售合同》十份,证明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多次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热熔套等产品并签订了十份《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 证据二、送货单,证明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了货物,货物总金额为324521.5元; 证据三、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共计324521.5元; 证据四、付款回单,证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224521.5元; 证据五、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某甲公司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负责人催要款项情况。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共签订十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电热熔套、支架等产品,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金额、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地点及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3张,共计金额324521.5元。2018年2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十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某乙公司抗辩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一直向某乙公司相关人员催要货款的事实,并且当庭向某乙公司出示了某平台聊天记录录屏,该某平台聊天记录亦存在于某乙公司相关人员手机上,某乙公司对其否认的陈述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某平台聊天记录不真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一直在向某乙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案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依约提供货物且其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金额均有相应发货单与之对应,虽然存在发货时间、交货地点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但某甲公司均做出合理解释。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总金额与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一致,在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某乙公司的人员亦承认已收到发票,根据交易习惯,某甲公司应在供应货物后开具相应发票,某乙公司抗辩称某甲公司并未向其提供货物,既无证据证明,又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未供应货物,双方亦未进行对账结算,但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对于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某乙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尚欠货款224521.5元未付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245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既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案涉货款产生于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该日期应为某乙公司的履行日期,但某乙公司未在当天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其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未付货款224521.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货款2245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4521.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保全费180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