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汉中市天顺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20)陕0725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天顺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汉中市天顺广告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5000元、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6000元,合计91000元。定于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25000元、2020年10月18日前支付2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前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前支付2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15元。逾期,汉中市天顺广告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金额473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执行查明:汉中市天顺广告有限公司目前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该公司在金融机构、工商、证券、土地、车管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汉中市天顺广告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进行惩戒。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汉中市天顺广告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暂时不能处置,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发现汉中市天顺广告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傅勉忠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辉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