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6民初4200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2月22日生,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晶地公馆门面房****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市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31774.0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17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滑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叉口南段时,撞向被告源源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在公路东侧车道内的土堆上,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源源市政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源源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源源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第二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第二被告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期间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提交了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此票据有异议,对滑县医药有限公司大药房和滑县万寿堂大药房的票据因其无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该药物用于原告治疗。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事故,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滑县医药有限公司大药房和滑县万寿堂大药房的票据因其无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该药物用于原告治疗,且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新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外购药物票据、交通费票据、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8月18日23时15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解放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南路段时,撞向被告源源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在公路东侧车道内的土堆上,造成***受伤、乘坐人***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源源市政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次日(2017年8月19日0时)原告***挂急诊入住滑县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离断伤,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跟骨、距骨、足舟骨及内侧楔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颌窦前壁、右侧鼻骨、双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胸骨柄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肋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双肺吸入性肺炎。入院后经完善检查,手术治疗,术后根据医嘱多次输入外购人血白蛋白。2017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6天。
三、被告源源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人保安阳分公司负责支付由被保险人源源市政公司在从事保单上列明的业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法律诉讼费用。承保区域为滑县解放路南段(长江路—长虹大道)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标段。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同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双方还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审核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和保险期内。
四、原告***申请诉前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12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
五、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每天100.9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每天100.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适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源源市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自己承担70%,源源市政公司赔偿30%。因被告源源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和保险期间,源源市政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源源市政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评估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中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鉴定费和诉讼费系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被保险人“在从事保单上列明的业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法律诉讼费用”,该条文中的法律诉讼费用即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对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安阳分公司提出的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白蛋白在医保范围内具有相同疗效的替代用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如何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决定的,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度用药,损害人保安阳分公司利益之情形,因此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
1、***主张的医疗费158027.65元,其中滑县新区医院医疗费用147691.05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人而遵医嘱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合款4970元,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152661.05元。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期间***另在滑县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5000元和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66.6元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16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480元。4、营养费,按照住院116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3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00.95元住院116天计算为11710.2元。6、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100.95元,护理期限十二个月,一人部分护理计算为18423.38元。7、误工费,按照住院116天并计算至定残日前共172天,计算为17334.16元。8、伤残赔偿金76314元(12719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20742.79元,按照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源源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的比例,源源市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96222.84元,因源源市政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扣减总损失5%免赔额即4811.14元后,由人保安阳分公司向***赔偿91411.7元,免赔部分4811.14元由源源市政公司向***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1411.7元;
二、被告河南源源市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811.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由原告***负担404.5元,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朝阳支行,账号:41×××14—0003。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