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

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与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8民初1820号 原告: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广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某某冶金矿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冶金矿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广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上海某某冶金矿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甲合伙)、某某冶金矿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乙合伙)、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合伙、某乙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共计1090000元;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090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596599.39元;3.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分别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5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013年4月、2014年12月、2016年12月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咨询合同)》,即:(2012设字第006号禄劝县小克梯尾矿库合同,合同总额850000元;2012设字第007号禄劝县小克梯钛矿100万t/a(65万m3/a)采选工程合同,合同总额1150000元;2013设字第017号某乙公司禄劝县小克梯钛矿65万m3/a采选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咨询合同,合同总额180000元;2014设字第060号禄劝县小克梯钛矿15万m3/a采矿工程、65万m3/a选矿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额700000元;2017设字第009号某乙公司禄劝县小克梯钛矿65万m3/a选矿工程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合同,合同总额270000元;2017设字第010号某乙公司禄劝县小克梯钛矿15万m3/a采矿工程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合同,合同总额250000元,以上六份合同共计金额为340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按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310000元,剩余109000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所涉合同进行了往来对账,被告均认可所欠款项。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具了《律师函》,编号:(2022)云弘瑞律字第956号,原被告双方就律师函内表述的合同及费用支付等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已经被告签收确认;2022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设计费支付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分批支付所欠款项1090000元,但该支付协议签署后,被告再次违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六份设计合同及支付协议都未做出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条款。某乙公司自成立后因不可抗力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无力偿付原告欠款。某乙公司名下的矿权至今未获准延期,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某乙公司无法按照预期计划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实缴,即在某丙公司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就已全部实缴,某丙公司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形。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1333346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08)第111号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注册资本300000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10)第28号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第二次缴纳注册资本70000000元;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增资21710000元和11624600元,并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及汇兑来账凭证印证。某乙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总计133334600元,至2014年8月5日止全部实缴完毕。某丙公司受让133334600元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某丙公司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某乙公司的股东由中钛鼎龙变更为某丙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并于2023年1月18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该时间点时某乙公司已完成注册资本的全部实缴,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受让该公司股权,截止本案开庭前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为133334600元,某丙公司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某甲合伙辩称,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实缴,即在某甲合伙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就已全部实缴,某甲合伙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形。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1333346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08)第111号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注册资本300000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10)第28号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第二次缴纳注册资本70000000元;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增资21710000元和11624600元,并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及汇兑来账凭证印证。综前所述,某乙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总计133334600元,至2014年8月5日止全部实缴完毕。某甲合伙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某甲合伙在某乙公司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受让该公司股权,截止本案开庭前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为133334600元,某甲合伙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某乙合伙辩称,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实缴,即在某乙合伙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就已全部实缴,某乙合伙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形。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1333346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08)第111号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注册资本300000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10)第28号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第二次缴纳注册资本7000000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增资21710000元和11624600元,并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及汇兑来账凭证印证。某乙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总计133334600元,至2014年8月5日止全部实缴完毕。某乙合伙受让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某乙合伙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某乙公司的股东由中钛鼎龙变更为某乙合伙和另外两家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该时间点时某乙公司已完成注册资本的全部实缴,某乙合伙在某乙公司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受让该公司股权,截止本案开庭前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为133334600元,某乙合伙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某丁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实缴,即在某丁公司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就已全部实缴,某丁公司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形。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1333346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08)第111号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注册资本300000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10)第28号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第二次缴纳注册资本70000000元;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增资21710000元和11624600元,并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及汇兑来账凭证印证。综前所述,某乙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总计133334600元,至2014年8月5日止全部实缴完毕。某丁公司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受让该公司股权,截止本案开庭前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为133334600元。 某甲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设字第00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设字第007号《某乙公司禄劝小克梯钛矿100万t/a(65万m3/a)采选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2013)设字第017号《某乙公司禄劝小克梯钛矿65万m3/a采选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咨询合同》、(2014)设字第060号《某乙公司禄劝小克梯钛矿15万m3/a采矿工程、65万m3/a选矿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7)设字第009号《某乙公司禄劝县小克梯钛矿65万m3/a选矿工程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7)设字第010号《某乙公司禄劝县小克梯钛矿15万m3/a采矿工程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2.202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设计费支付协议》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所欠款项并约定向原告付款;3.《成果文件(施工图、初步设计变更)》《收款回单》《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应收款发票;4.《中铝公司内部往来对账表》《催款公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催收。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丙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记账凭证》《验资报告》《增资批复》《付款回执》《缴税凭证》复印件,欲证实: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实缴,即在某丙公司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已全部实缴,某丙公司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形;2.《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欲证实:某丙公司受让某乙公司股份时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实: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成为某乙公司股东,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案涉两笔债务均发生在某丙公司成为某乙公司股东之前,两笔债务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未出示某丙公司自己实缴的证据证明;对第3组证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全部证据认可。 某甲合伙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记账凭证》《验资报告》《增资批复》《付款回执》《缴税凭证》复印件,欲证实: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实缴,即在某甲合伙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已全部实缴,某甲合伙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形;2.《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欲证实:某甲合伙受让某乙公司股份时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实:某甲合伙于2023年1月18日成为某乙公司股东,此时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案涉两笔债务均发生在某甲合伙成为某乙公司股东之前,两笔债务不应由某甲合伙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伙人的信息和大股东是一家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全部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某乙合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记账凭证》《验资报告》《增资批复》《付款回执》《缴税凭证》复印件,欲证实: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实缴,即在某乙合伙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已全部实缴,某乙合伙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形;2.《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欲证实:某乙合伙受让某乙公司股份时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实:某乙合伙于2023年1月18日成为某乙公司股东,此时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案涉两笔债务均发生在某乙合伙成为某乙公司股东之前,两笔债务不应由某乙合伙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实缴出资到位。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记账凭证》《验资报告》《增资批复》《付款回执》《缴税凭证》复印件,欲证实: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实缴,即在某丁公司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已全部实缴,某丁公司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形;2.《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欲证实:某丁公司受让某乙公司股份时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实:某丁公司于2020年12月底成为某乙公司股东,此时该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案涉两笔债务均发生于某丁公司成为股东之前,两笔债务不应由某丁公司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合伙、某乙合伙、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编号分别为2012设字第00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设字第007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设字第017号《咨询合同》、2014设字第06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7设字第009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7设字第01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2012设字第006号禄劝县小克梯尾矿库合同,合同总额85万元,合同约定,委托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2012设字第007号禄劝县小克梯钛矿100万t/a(65万m3/a)采选工程合同,合同总额115万元,合同约定,委托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2013设字第017号某乙公司禄劝县小克梯钛矿65万m3/a采选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咨询合同,合同总额18万元;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014设字第060号禄劝县小克梯钛矿15万m3/a采矿工程、65万m3/a选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额70万元,甲方支付编制费用2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乙方提交编制文件后五天内,甲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2017设字第009号某乙公司禄劝县小克梯钛矿65万m3/a选矿工程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合同,合同总额27万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017设字第010号某乙公司禄劝县小克梯钛矿15万m3/a采矿工程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合同,合同总额25万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以上六份合同共计金额为3400000元人民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六份合同时,某乙公司只有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个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价款2310000元,剩余10900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在《中铝公司内部往来对账表》上签章,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数额为1090000元。2022年9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设计费支付协议》,约定:2022年12月15日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90000元的40%,即436000元,2023年3月15日、6月15日、12月15日前某乙公司分三次向某甲公司支付1090000元的60%,即每次支付218000元,某乙公司应按照分期付款节点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则同意放弃以上价款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主张,否则视为某乙公司违约,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所欠价款实际逾期支付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2014年4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00元变更为121710000元,股东为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从121710000元增加到133334600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08)第111号验资报告显示已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注册资本3000万元,根据禄劝通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禄通联验字(2010)第28号验资报告显示于2010年3月30日前第二次缴纳注册资本7000000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增加注册资本21710000元和11624600元,至2014年8月12日止,公司已全部实缴出资133334600元,2015年6月3日,公司对实缴资本进行公示。2020年12月23日,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持有的标的企业股权(股份)所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额缴清,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标的企业的100%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给某丁公司,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114107851元转让给某丁公司,其中标的企业100%股权转让价格1元,债权转让价格114107850元转让给某丁公司。2020年12月31日,股东由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丁公司。2023年1月18日,某丁公司转让股权,退出股东后,公司股东变更为某甲合伙、某丙公司、某乙合伙三个股东,其中某甲合伙出资53333840元人民币,某丙公司出资73334030元人民币,某乙合伙出资6666730元人民币。某甲公司因诉讼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利息、违约金等?二、某丙公司、某甲合伙、某乙合伙、中泰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欠付款项1090000元明确表示认可,但认为最后一期尚未到期,其辩解成立。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最后一期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仅支持由某乙公司支付872000元,对于尚未到期的218000元,某甲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利息、违约金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除未对2014设字第06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外,对其余五份合同中均约定逾期违约金,且双方在《设计费支付协议》中也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所欠价款实际逾期支付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故某甲公司可以主张第二项诉求,但在《设计费支付协议》中又未具体约定利息、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计算本金应当以每期的逾期金额及相应的逾期起算点分别计算,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4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最后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最后一期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丙公司、某甲合伙、某乙合伙、中泰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由某乙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2020年12月23日,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是股权,且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实缴,故某丁公司无需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合伙、某乙合伙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某丁公司转让股权前,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2023年1月18日,某丁公司转让股权后并退出股东,公司股东变更为某丙公司、某甲合伙、某乙合伙三个股东,某甲合伙出资53333840元人民币,某丙公司出资73334030元人民币,某乙合伙出资6666730元人民币,某丙公司、某甲合伙、某乙合伙也无需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故本案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甲合伙、某乙合伙、中泰某丙公司分别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872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4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对某某(广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冶金矿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某冶金矿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9元,减半收取9989.5元,由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负担989.5元,由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裁判生效时间。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872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4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9元,减半收取9989.5元,由昆明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负担989.5元,由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某某(集团)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告知书第三点确定内容的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六、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一)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四)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9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八、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9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户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账号:6228******** 开户行:农行禄劝屏山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