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官厅镇(原企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方三名证人**、**、**证言为2017年底曾联系上诉人的证人**,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但**表示没有时间履行涉案项目,并让被上诉人另找其他公司履行,后被上诉人委托了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新进行矿山规划设计。而上诉人的证人**作证,虽确认了2017年双方沟通联系的事实,但对沟通的人员以及对方证言内容进行了否认。并且上诉人通过后续催要、主张权利的行为,也明显表明在2017年沟通联系时不可能有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采信被上诉人证人证言,进而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表达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在双方都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质性、关联性证据进行有效印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三证人的证言属于孤证,一审法院依据何种“综合本案其他证据”采信被上诉人证人证言继而认定相关事实令人费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对于合同履行问题。涉案合同中对于成果评审,只约定“上诉人协调组织评审,评审费由被上诉人负责,成果经过相关部门认可”,而合同实际履行中,正因为双方对应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进行评审出现争议,才导致成果久久不能进行评审、合同履行暂停。对于成果评审问题,并无相关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哪怕之后双方合同己不能继续履行,首先,成果未按约定进行评审非上诉人单方过错导致,另外按照行业、市场惯例,评审所占的价款比例非常低,未进行评审也不代表上诉人完成的设计成果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仅以未评审而完全否定了上诉人己完成的工作成果,将剩余50%的合同价款全部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且与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相悖。另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并未反诉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涉案合同进行有效结算、办理终止,还私自将涉案合同另行委托其他方实施的行为,明显属于合同违约;上诉人经多次沟通、多方努力终于与被上诉人方达成了支付意见,但被上诉人再次出尔反尔,置合同契约、诚实信用于不顾,目前已给上诉人带来了较大金额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无法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妄下定论,为此,上诉人恳请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终止之事实足以认定,被答辩人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其上诉事由,却不能针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具体指明,该上诉事由无法成立。**、**(己离职)、**(己离职)的证言相互印证了编制方案中技术方案的背景、编制方案应通过省级评审以及共同到被答辩人办公场所找**商谈的缘由,**明确回复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让答辩人另行委托他人的事实乃至请吃道歉的具体细节;而**本身即被答辩人属下职员,与被答辩人具有利害关系,其孤立的证词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一审过程中,除以上证人证言外,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经过质证,其中包括:1.《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超出合同有效期,本合同即行终止”,结合第五、六条约定的贰年保密期限即视同为合同期限,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按约定于2017年9月6日终止;2.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清楚地证实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委托案外人(简称昆勘院)编制的同一技术方案通过评审后及时表示祝贺的事实;3.被答辩人2016年6月作出的《总体规划方案》说明书第一页《主要设计人员名单》中即载明了**见是该项目审定人之一,而**见与同是被答辩人单位的***、***均为昆勘院规划方案的评审专家组成员并一致通过了昆勘院作出的规划方案;4.事实上,被答辩人自2016年6月作出编制方案后,至2020年昆勘院作出的编制方案通过评审及至庭审,被答辩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编制工作作出任何的推进,其实际行动亦足以表明了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可见,无论从合同约定和事后口头商定,还是从被答辩人明知并认同的表现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均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实际已终止。二、原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矿区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矿区安全生产隐患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被答辩人作为行业中人,当然清楚案中编制方案必须是通过省级评审。更何况,交付通过评审的工作成果是被答辩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有权按约定获取相应报酬的根本前提,被答辩人没有通过任何级别、任何形式的评审,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无权获取相应报酬。案中合同己实际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代表被答辩人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不存在所谓的答辩人需提起诉讼解除合同之说。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得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支付其咨询设计费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整合建水县官厅镇矿产资源,2014年12月28日,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等5家公司签订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及相关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新组建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经营整合后的官厅矿产资源,该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成立,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
根据《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名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9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名单的通知》(云政办函〔2014〕93号)关于挂牌督办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相关要求,因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2015年9月7日,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作为甲方、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建水县官厅镇荒田、苍台、**、**、***5个矿山采矿权范围内采矿工程的总体规划方案,甲方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为**;编制费用为90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45万元,乙方提交的总体规划方案通过评审后7天内,甲方支付剩余的45万元;乙方应在提交编制成果后7个工作日内协调组织评审,评审费用由甲方负责。另双方约定普同井、虾洞铅锌矿待委托后再另行编制总体规划。合同签订后,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已支付规划编制费45万元,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于2016年6月向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提交了规划方案。
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2017年12月,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董事长**找到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就推进建水县官厅矿山规划编制评审工作进行协商,经过商谈,**表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因其他工作任务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让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另外找其他公司完成矿山规划工作。2019年2月20日,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建水县官厅镇荒田、普同井、苍台、**、***、虾洞、**铅锌矿采矿工程总体规划方案;技术费用25万元;乙方代甲方办理最终成果评审报批手续。
2020年10月起,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向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主张未支付部分的规划编制费45万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与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因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与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已支付规划编制费45万元,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向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提交了规划方案,但未按合同约定对规划方案协调组织评审。2017年12月,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董事长**、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与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项目负责人**就推进矿山规划编制评审工作进行协商,**表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因其他工作任务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让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另外找其他公司完成矿山规划工作,后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另外委托他方重新完成矿山规划编制工作,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合同解除后,虽昆明有色冶金设计院已提交了规划方案,但未按合同约定对规划方案协调组织评审,不符合约定,应当减收相应的报酬,故对其要求建水官厅鑫隆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规划编制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提交的总体规划方案通过评审后7天内,甲方支付剩余的45万元;乙方应在提交编制成果后7个工作日内协调组织评审,评审费用由甲方负责”故双方对于评审的时间、费用的支付是有明确约定的,上诉人主张的没有约定评审部门,不能评审非上诉人的原因与合同约定不符。综合本案上诉人虽于2016年6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规划方案,但此后一直未进行评审,2017年12月,被上诉人公司**、**与**找到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就推进建水县官厅矿山规划编制评审工作进行协商,经过商谈后被上诉人另外委托他方重新完成矿山规划编制工作的实际,一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上诉人方三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而上诉人方证人证言系孤证,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没有依据,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合同已协商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