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1002执1440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
被执行人:霍尔果斯某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执行人:辽阳市某(普通合伙),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3。
执行事务合伙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
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某有限公司、辽阳市某(普通合伙)、辽宁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2022)辽10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33246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予以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4年6月19日、6月20日、12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分红型保险、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4年12月09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告知,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4)辽1002执14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