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3民初692号
原告:张某,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某1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鞍山某1公司、辽宁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106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