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钢铁冶金炉材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3民初692号 原告:张某,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某1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鞍山某1公司、辽宁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106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