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5630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13.1元(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9元(以欠付货款3213.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的1.5倍暂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此后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212.1元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电梯配件的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被告采购盘条产品,并于2013年9月、2013年11月份分批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12000元、2703064.34元、315000元、2600000元,共计汇款5930064.34元。根据实际采购产品成本,和原被告在庭后对账,被告应退回原告3213.1元及违约金,共计326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核对账目明细,并退还差额,均无果。原告方于2024年7月向被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被告方收到律师函后,亦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方已足额退还货款,无需承担支付义务。我方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电梯)分别于2013年9月与2013年11月签订盘条买卖合同,收到预付款总计5930064.34元。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运输费用由原告欣源电梯承担,我方负责代收代付。2013年的实际发生额总计(价+税+费)5605423.07元,且我方向欣源电梯开具了8张发票,系统财务账显示余额324641.27元;2014年2月与3月的实际发生额合计211979.22元,且同样开具了2张发票。系统财务账显示余额112662.05元,经与原告核对后应数返还。注:(5605423.07+211979.22+112662.05=5930064.34)二、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核实财务账后,2015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我方未收到沟通“退款”事宜的函件,我方合理认为此项事宜已经妥善解决。退一步讲,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综上所述,我方无需再重复履行支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电梯配件的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被告采购盘条产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因年代久远,合同丢失,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合同。2013年9月、2013年11月原告分批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12000元、2703064.34元、315000元、2600000元,共计汇款5930064.34元。2024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物流信息显示:2024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律师函,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对于3213.1元港杂费由谁承担有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发票凭证、账目明细、律师函、物流信息。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有:发票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货款及数额;三、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双方对于账目一直有争议,庭后还在对账目进行核对,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货款及数额一节。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对于3213.1元港杂费由谁承担有争议。原告认为海运费包括货运代理费,货运代理费包括港杂费,属于重复收取。本案中,虽然合同丢失,但经过原被告对账,原告没有追要海运费和铁运费,说明海运费和铁运费是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代付代缴海运费和铁运费,这和被告陈述的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运费一致。原告《情况说明》中陈述:海运费包括货运代理费,货运代理费包括港杂费。说明港杂费是海运费一部分。故按照原被告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港杂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213.1元港杂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213.1元港杂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如何计算一节。因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614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的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