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给付***父亲因工伤死亡补偿金:380000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五倍支付克扣***父亲的工资283815元;3、依法判令某公司赔偿***父亲医药费4800元、护理费4210.83元的息大约3627.33元(该请求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予以放弃);4、上诉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父***系某厂炼焦工,1952年入厂一直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29年如一日受焦炉逸散物侵害所致肺癌,肺癌确诊以后没有多长时间就因此病折磨致死。(证据1)住院首页病案、(证据2)死亡小结。死亡原因:肺癌晚期,呼吸衰竭。2011年5月13日被认定工伤,(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136号;(证据4)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因某公司在2019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57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提出***没有医院鉴定职业病肺癌死亡,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原审法院1515号民事案件,法官以克扣工龄折算工资及特殊工种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见新证据)鞍钢集团总医院职业病防治院(补发证明)确诊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后不到10天,于2011年3月24日去世。填补了死亡原因: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晚期,呼吸衰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申请工伤认定主体、时限及受理部门】第四段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死亡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根据本条款规定***的死亡符合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工亡待遇】(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支付给***工亡补偿金;***本人2011年的上一年度工资20倍(每月工资1669元×20倍=380532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三)支付***父亲***因工伤死亡补偿金380532元;见(证据5)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是鞍钢劳动工资处审批,***被非法克扣工资也是事实。(新证据:)《关于鞍钢没有对退休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进行折算情况的说明》证明某公司确实克扣了***的退休金,随着国家政策改革的策略出台鞍钢股份制定了同工同酬最低工资1669元。***在世时,曾说过被克扣工资300元。鞍钢尹利主席,于2009年9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在***家开会,参加开会的有化工总厂副书记***和退管办主任林某、鞍钢工会主任***、尹某主席开会讲话,决定化工总厂每月救济***200元,由2009年7月1日开始救济。鞍钢工会,每年三大节日,五一、十一、春节每个节救济款500元。化工总厂救济款兑现,***永不SF。(证据7)其父生前记载凭据。单位也有证明“***为我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为1669元。现在每个月给予救济补助200元、一年合计2400元。特此证明”下面落款2011年3月23日某厂退休办单位公章,属于有效证件。见(证据6)单位证明工资1669元属实。原审法庭没有质证应视为新证据。法官要求某公司回单位复印***的劳动工资档案提交到法庭举证说明情况,某公司拒绝提供***的劳动工资档案。***在1515号民事案件原审判决后找到父亲保存的资料里找到有效的新证据证明持续克扣工资30年零4个月。累计:克扣薪酬:56763元×5倍支付=283815元。(证据9)伤残二级25个月工资补偿34250元÷25个月本人工资=31370元。对比1669元每个月被克扣2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侵权处理】劳动法四、薪酬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依法执行五倍支付***父亲***工资283815元。某公司恶意克扣职工工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用人单位制定的同工同酬最低工资明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法四、薪酬最低工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制改正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之规定,依法判令某公司五倍支付给***父亲***工资283813元。根据(2019)辽03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拒付医药费4800.04元、护理费4210.83元,共计9010.87元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大约3627.33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上述三项请求。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将上诉状中的第二项由283815元变更为507720元,并撤回了第三项上诉请求即要求支付其父亲***医药费及护理费利息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要求支付380000元工亡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就***父亲***工亡赔偿金这块,***在(2018)辽03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当中已经主张过,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工亡需要有工亡的认定,没有相关的认定不属于工亡,所以不应产生工亡赔偿金;2、关于***要求支付其父***五倍工资问题,因其在另案中已经主张过,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现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3、关于***要求支付其父***医药费、护理费利息问题,其在另案判决后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贵院判令某公司给付***其父死亡补偿金220015元;2、判令某公司五倍支付克扣***父亲工龄工资26320元;3、判令某公司五倍支付克扣***父亲的工资507720元;4、判令某公司赔偿***父亲精神抚慰金200000元;5、医药费护理26906.23元,自然人死亡丧葬费130699.5元,上述共计:113812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前系某厂职工,于1980年12月退休,于2011年3月24日去世。***育有长子***、长女***、次子***、三子***、次女***。其中,次子***已经去世,其配偶为***,并育有一子***。
另查,***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11日在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23日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鞍山市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三次住院共计51天,发生自费医疗费3690.44元及自费药品费1109.6元,共计4800.04元。***住院期间,某公司未派人护理。
再查,2011年5月13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工受伤。2012年5月7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7月,鞍山市社会保险局向某公司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50元、伤葬费6840.75元。
2016年,***曾就丧葬费6000元、丧葬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补助金623900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5000元、13年折算工龄、补偿退休金139851元、特殊工种补偿50000元、侵权赔偿450000元的诉讼请求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一审、重审后,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50元、伤葬费6840.75元、医药费4800.04元、护理费4210.83元;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的相关事宜,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前案***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辽03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写明,关于丧葬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因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享有的丧葬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及自然人死亡丧葬费金额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克扣***退休工资补偿及14.5年工龄补偿一节,经查,***原系某厂职工,1980年8月退休,由鞍山钢铁公司劳动工资处审批,***是否存在退休工资被非法克扣及特殊工种补偿的事实应建立上其工龄折算及特殊工种认定的基础上,而对于工龄折算及特殊工种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父亲***在去世后认定工伤,并由工伤保险支付伤残补助34250元,按照***主张的本人工资,该伤残补助金足以覆盖法律规定的数额,***主张死亡补偿金220015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但本案系因工伤待遇纠纷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工伤赔偿系基于法定责任,而并非过错责任,故***主张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龄工资和退休工资差额,以及医药费护理费以及死亡丧葬费一节,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辽03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提出上述请求,该判决也判决某公司承担相应义务,对于***工龄工资和退休工资差额不予处理也阐述了理由,***再次主张上述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该部分请求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CAJ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第一份证据,2011年3月23日某厂退休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退休时每月退休金1669元,某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情况;第二份证据,认定单,拟证明在职工本人工资或退休职工统筹内养老金认定,对方于2012年给我的,是空白的。没有我们的签字;第三份证据,***2019年手写的自述,拟证明克扣其父***工资时间是成立的,并且起付工资每月是1669元;第四份证据,职工加发退休补贴费审批表,拟证明单位隐瞒有毒有害岗位25年工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份证据从证据角度来说,没有相关的经办人签字,而且从相关的证据合法来源我们也无法考证,所以说对于证据的三性我们要求核实,因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第三份证据***的自述,这个是单方的一个记录,无法支撑***的相关主张;第四份证据,隐瞒25年工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的主张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存在克扣其父亲***退休工资的情况;***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中并无相关内容记载,***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为其父亲***本人的单方记录,无法证明单位对***的自述内容予以了确认;***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无法证明单位隐瞒了***有毒有害岗位25年工龄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其他子女***、***、***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权利承诺书,内容为:其父***因职业病死亡,待遇不公及生前单位克扣欠薪事由,由***到法院诉讼,其本人无能力参与诉讼活动,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无论官司胜负,本人承诺不向法院提出异议和诉讼。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工亡赔偿金是否应由某公司支付?2、***要求某公司支付克扣其父亲***五倍工资的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的工亡赔偿金是否应由某公司支付一节。本案中,***父亲***于1980年12月退休,2011年3月24日去世,2011年5月13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工受伤。2012年5月7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7月,鞍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50元、丧费6840.75元。本院认为,***的死亡时间发生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根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经我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和确认,系在工作中患职业病,情况属实,另据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焦炉工人肺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在工作中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因工受伤。”由此可见,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在考量了***已去世的情况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诊断结果的基础上只作出了工伤认定,并未认定***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在退休后已停止工作,且其退休至其死亡时已超过30年之久,不存在实际停工留薪期,且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可反推其停工留薪期满,***虽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但***既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也不属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情形。原审法院基于***的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要求某公司支付克扣其父亲***五倍工资的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节。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3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克扣***退休工资补偿及14.5年工龄补偿一节:“经查***原系某厂职工,1980年8月退休,由鞍山钢铁公司劳动工资处审批,***是否存在退休工资被非法克扣及特种工种补偿的事实应建立在其工龄折算及特殊工种认定的基础上,而对于工龄折算及特殊工种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针对某公司克扣其父亲***工资的主张已经起诉过,一审法院对此也已经进行过实体审理并进行了判决,
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其该部分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
***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的利息是否应由某公司予以支付,因***在庭审中放弃该主张,故此问题不再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