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喀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1民初1274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库木代尔瓦扎街道明宇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于2025年1月26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1,533,2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被告公司中标的喀什某加工区标准厂房劳务承包人。202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施工的某加工区产业园标准厂房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总价为21310332.08元,已与原告清算完毕,农民工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再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如发生工人上访等事宜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如有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全额赔偿。2023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带领工人以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到处上访,因喀什市要设春晚分会场,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故喀什地区劳动局责令原告按上访工人的要求先行发放民工工工资,无奈原告只好配合信访局等部门再次向被告及被告带领上访的工人发放民工工资153321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早已清算并结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又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事实表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明显故意混淆客观事实,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仅仅提供劳务,答辩人实际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于2021年9月26日进场施工,进场时答辩人系涉案工程总承包,负责全部项目工程的施工。2、被答辩人所述的“结算总价为21310332.08元,已与原告清算完毕”仅是被答辩人单方所述,答辩人承诺书中工程结算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的结算价明显低于审计价及答辩人的成本且仅有承诺书没有其他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已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关佐证资料仅依据承诺书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3、因答辩人并非仅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事实上系包含劳务费、机械费及材料费等所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费用,故答辩人没有必要和被答辩人就劳务费进行过结算,事实也未进行过结算。本案被告在签署承诺书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审计造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在喀什市法院庭审陈述需在审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24年12月在与原告其他两个案件中法院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被告所施工的5#标准厂房审定价为17841468.78元,6#标准厂房审定价为17177990.84元,扣除原告专项分包价款以外,其余价款应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自行制作的造价表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日某公司与徐某签订了某加工区疏附县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5#、6#标准厂房建设合同,合同的尾部甲方有原告加盖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专用章,乙方徐某签字。原告对被告徐某系某加工区5#、6#标准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徐某负责组织疏附产业园项目5#、6#标准厂房总包建设工程的施工和供货。本工程采用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风险、包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支付:实体部分按《工程合同暂定价格》支付完成工程量,施工进度的70%工程款第一次支付,乙方进场并签订合同后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钢筋混凝土框架工程一层施工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工程施工进度款。第二次支付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钢筋混凝土框架工程全部主体施工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工程施工进度款。第三次支付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填充墙、构造柱、过梁、门窗安装完成、主体核验报告交于甲方、质量监督站核算确认后,支付施工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工程施工进度款。第四次支付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全部装修和水暖、电器安装完成,达到初步验收标准并且经甲方、乙方、监理、质量监督部门初验后,支付施工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的工程施工进度款。第五次支付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交于甲方并且所有小区园林绿化、道路、围墙及属于乙方施工的所有项目核验后,支付总造价的85%的工程款,付款时应扣除(第一次和第四次)已经支付的施工进度款。第六次支付以上第一次及第五次支付完成,乙方应移交所有的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所有资料移交后经甲方等待审计结果价格确定后,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余下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土建、安装保修期满后付3%的保修款,留下2%的防水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防水质量隐患的一次付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每期进度款已完成,合格工程的造价(甲方分包及甲供材料设备的造价除外)并同时扣除需由乙方承担的各种款项(如乙方的违约金、按合同规定对乙方的违约金和扣款,以及甲方提供的借款和代付款等)工程款累计支付已达成合同借款审定的预算总额,即停止支付。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2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不含防水工程渗漏保证金),在5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2%。2023年7月23日被告徐某施工的标准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专用章,对于该项目专用章的事实原告认可是该项目所用印章。 被告徐某在2023年4月29日向原告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21到2022年底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壹千零肆佰万叁仟柒佰叁拾贰元壹角柒分,,收款人某标准厂房徐某”2023年5月12日徐某向某公司出具收据四张:一张内容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元月至2023年5月12日止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共计¥2408000元,人民币贰佰肆拾万零捌仟元整,收款人徐某”,第二张内容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资税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叁百柒拾玖元¥32379元收款人徐某”,第三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活费、材料款及门窗,人民币玖拾贰万贰仟壹佰肆拾捌元捌角肆分¥922148.84元收款人徐某”,第四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柒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753300元收款人徐某”。被告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10月17日对被告徐某施工项目付款明细表,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税金为172727.82+32379+31734+46472+276+13158+1075+65799.03=363620.85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在支付工程款中已经按照9%的税率扣除不应该再扣劳务工资的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明细表中注明的2023年9月28日劳动监察大队拿回2021年上访人员工资120000元加516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该事实及款项。 2023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工地的工人信访,经过协调徐某在工人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向徐某的工人发放了1530210元,并补发了一笔2023年6月8日未发放成功的3000元工资共计153321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23年6月8日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发放工人工资的信息记录中委托发放2023年4月工资金额为738000元,成功发放金额715000元,发放失败2笔金额为23000元,后补发成功。而原告提供的2023年9月26日发放的3000元备注为2023年6月的工资。 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印证从2023年5月22日之后原告代徐某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为:1.2023年5月22日支付材料款477300元;2.2023年5月23日向喀什市某五金店支付消防管费用269400元;3.2023年6月8日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1320000元;4.2023年7月18日向喀什市某建材经营部9750元;5.2025年7月至9月20日支付材料费1152893.74元;6.2023年10月7日至11日原告代被告向起工地劳务班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支付各项费用310000+348570+690457.40+399996+306000=2055023.4元;2023年10月12日发牛某2023年9月遗留工人工资25000元;2023年10月17日支付喀什市某照明电气经营部配电柜25000元。对于上述款项支付情况被告徐某不认可且认为水电项目及消防设施已另行发包支付与其无关,且被告认为牛某的工资已在2023年3月结清。原告当庭称上述费用均按照被告徐某指定的公司及付款金额进行打款。 原告代被告支付聚典一体板76795m2*87元/m2=6681165元,被告认可该事实但对于该费用计算有异议,提出面积应当为6367m2*85元/m2=541195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 2023年9月18日徐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徐某承诺在9月26日前,办完某标准厂房的结算,如有争议,酌情商确。如无争议敲定结算。承诺人徐某。2023年9月2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对5#、6#标准厂房的工程进行核算,5#厂房为10699109.59元、6#厂房10611222.49元,合计21310332.08元。上述结算项目中有供水、火灾自动报警、消防及喷淋、电气等项目,徐某在建设项目承包总价的表格上签字并注明认可此价格。当日徐某出具两份承诺书,内容为我班组提供劳务的“五#六#标准厂房”项目已完成施工并已清算完毕,为确保相关各方的利益,现我自愿承诺如下:“4.我承诺不教唆、诱导工人聚众闹事及上访、闹访、集访否则我自愿向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我全额赔偿。”一份内容为“由徐某施工的某加工区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及其他零星工作,结算总价为21310332.08元,详见《某加工区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承包总价》,经本人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价不核对工程量及价格无误,同时本人也认可此工程量及价格,以上施工部分若产生第三方纠纷由徐某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承诺人徐某签字捺印。”2023年9月6日徐某的工地工人通过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欠薪1650000元,2023年9月25日被告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农民工工资发放金额,202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新薪通平台发放了1530210元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1.2023年10月6日徐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王某钢筋38.6吨x4000元/吨=1544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此据收货人徐某”原告提交了被告给王某出具的证明,代被告支付了被告借用王某的钢筋款154400元。 2.原告支付了被告工地班组宋某的质保金50000元。扣留了徐某安装防火门的质保金5400.66元、工程质保金50000元。 3.本案喀什市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进行过庭审,原被告对于喀什市法院(2023)新3101民初7368号案件庭审时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均予以认可。 4.宋某系徐某施工项目的劳务班组组长。 5.2024年5月24日工程完工后由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5#厂房报审金额19220857.20元,审定金额17841468.78元。6#厂房报审金额19220857.20元,审定金额17841468.78元;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该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表述对施工单位在本项目中多计工程款17430961.14元予以扣减。 6.双方签订合同的第8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承诺书、被告签字的建设项目承包总价表、单项工程承包总价表、收条收据、银行电子回执单、合同书、工程款申请审批单、结算单、认证函、工资表、工人发薪业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5#、6#标准厂房合同、工期保证承诺书、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竣工工程质量社保意见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徐某施工的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工程价款认定;2.被告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533210元;3.被告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徐某施工的疏附产业园5#、6#标准厂房工程价款认定。案涉审计报告由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系针对案涉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第二标段的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其核心作用是核定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原告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总造价,用于解决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争议。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该审计报告约束的是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徐某作为案涉5#、6#标准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审计报告并非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已就工程价款达成合法有效结算合意,202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5#、6#标准厂房工程进行了专门核算,形成了明确的建设项目承包总价表,其中5#厂房造价10699109.59元、6#厂房造价10611222.49元,合计21310332.08元。被告徐某在该总价表上签字并注明“认可此价格”,同时出具两份承诺书,明确载明“结算总价为21310332.08元,经本人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对工程量及价格无误,同时本人也认可此工程量及价格”。上述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被告签字捺印的书面文件予以佐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称承诺书中的结算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该价格明显低于审计价及自身成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署结算文件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晓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以价格低于审计价和成本为由否定结算效力,不符合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争议焦点二,被告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某公司返还工程款1533210元。 1.被告徐某认可原告某公司支付2022年的各项工程款10043732.17元。 2.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12日某公司向徐某支付各项费用4083448.84元,徐某向某公司出具收条。 3.原告某公司在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10月26日支付材料费、劳务费共计7687050.14元。 4.原告某公司代付劳务工资税金为363621.76元。 故综合认定徐某已领取工程款22177852.91元,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款21310332.08元,故徐某多领取工程款867520.83元(22177852.91元-21310332.08元)。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徐某返还15332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徐某的工人在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给公司带来了不利影响,应当按照徐某承诺书承诺的第4条“我承诺不教唆、诱导工人聚众闹事及上访、闹访、集访否则我自愿向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我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交工人投诉系徐某教唆、诱导其工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64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第8条对违约行为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保全费也未作为诉讼标的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5]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867520.8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4.8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3115.21元由原告负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95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