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824民初407号之二
原告:遂宁市鑫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北段荣兴怡景C栋底层21、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棉乾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河北路三段338号8幢1单元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遂宁市鑫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棉乾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遂宁市鑫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遂宁市鑫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宁市鑫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4元,诉讼保全费3204元,由原告遂宁市鑫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