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428民初3710号
原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MA0N03K97J。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397819144R。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赤峰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