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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筑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8民初2457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欠款850504元及违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美林谷某小镇服务配套区一期住宅、商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款为2356067.00元付款方式为:承包方每月报工程量经发包方审核后于支付所完工程量款60%,依次每月按已完工量的6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量按当月实际进度量确认,本项目全部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确85%。结算后支付至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2018年9月份双方又签订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项目中屋面沥青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390000元,合同有关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实际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款2594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44000元,剩余工程款85050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该开发项目已于合同签订当年竣工交付使用,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9月签订三份美林谷某小镇服务配套区一期16栋住宅楼和2栋商业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合同约为固定单价,暂定合同含税总价3136067.00元,其中住宅、商业工程防水工程暂定2356067.00元,住宅屋面和商业楼屋面沥青瓦工程暂定各390000.00元,合计7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2471910.00元。完工后酒店(商业楼)二楼北侧、南侧两处平台防水发生漏水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09424.00元,因防水不合格漏水造成屋内财产损坏和室内墙面装饰维修,被工程方美林某旅游公司扣减工程款231089.56元,合计应扣减原告工程款340513.56元。被告已付工程1744000.00元,与原告收到工程款一致,冲减应扣工程款340513.56元及质保金123595.50元,账面工程款余额为263800.94元。二、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第十七条:被告付款执行“见票付款”,第十八条: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现在,原告开具给付被告1000000.00元增值税发票,还有147191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没有开具给付被告,没有给付发票的数额,远远大于剩余工程数额,即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744000.00元,数额远远超过原告给付1000000.00元发票数额,亦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提供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原告请求偿付工程款850504元错误没有依据,账面工程款余额为263800.94元。被告方技术人员和工程项目负责签字认可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471910.00元,扣减质保金123595.50元,扣减质量维修费109424.00元,扣减工程方美林某旅游公司扣减被告工程款231089.56元,被告账面剩余工程款为263800.94元,而不是850504.00元。综上三点答辩意见,扣减质保金、维修费用、工程方扣减工程款与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冲减,剩余工程款为263800.94元,而不是原告所诉850504.00元;且原告只开具给付100万面值的增值税发票,还有1471910.00元发票未给付,按照先给发票,后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供包括剩余工程款在内的1471910.00元发票,是没有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内蒙古某建筑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公司(乙方)陆续签订三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美林谷某小镇服务配套区一期住宅、商业工程范围内的防水工程,暂定合同含税价款2356067元,具体以最后项目部确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含检测费)作为最终的合同总价款。此价格包含税金,社会保险费(占合同总价款的12%,共计282728.04元)、劳动保护费等费用。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美林谷某小镇服务配套区一期商业楼屋面沥青瓦工程。工程价款为按照实际施工面积78元/㎡,暂定合同含税价款总额390000元,具体以最后项目部确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含检测费)作为最终的合同总价款。此价格包含税金,社会保险费(占合同总价款的12%,共计46800元)、劳动保护费等费用。第三份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美林谷某小镇服务配套区一期住宅屋面沥青瓦工程,工程价款为按照实际施工面积78元/㎡,暂定合同含税价款总额390000元,具体以最后项目部确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含检测费)作为最终的合同总价款。此价格包含税金,社会保险费(占合同总价款的12%,共计46800元)、劳动保护费等费用。三份合同均约定由专业分包人完成的工作包括从施工准备、施工、试验、竣工和保修等各项工作,专业分包人应严格按照4项中表明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结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承包,在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工程价款按专业分包人完成并经承包人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确定。承包方每月报工程量经发包方审核后于支付所完工程量款60%,依次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量按当月实际进度量确认,本项目全部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结算后支付至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专业分包人按承包人审核确认的月度报表金额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后专业分包人按承包人审核确认的总造价金额补齐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执行见票付款,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按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无利息返还支付。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验收的证据,但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在质保期内,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工程量及价款,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71910元,被告已给付1744000元,剩余72791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与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具有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诉讼请求中包含所欠工程款、质保金、合同外价款、维修费、及对被告的其他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无利息返还支付,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23595.5元(2471910元×5%)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外价款的计算,原告称合同外价款包括维修费53400元(10400元+43000元),包管道23850元,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包管道费用并辩解称该款项已计算在总工程价款内,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记载,原告已经对包管道项目进行施工,且价款未计算在工程款总数内,对于该部分施工的价款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记载原告包管道数量为177根,原告主张按159根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单价的计算,原告主张包管道单价为150元/根,虽然被告对此价款不予认可,但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按150元/根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2020年在锦山某小区屋面防水维修价款539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施工与案涉工程无关,被告对该部分施工价款亦不认可,因此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欠工程款628164.5元(727910元-123595.5元+238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的工程经验收的证据,但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对投入使用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致,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投入使用,结合被告记录的工程量清单,施工时间均为2018年-2019年,因此本院酌定利息给付时间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给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北京某建筑公司工程款628164.5元,并自2020年1月1日以628164.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53元,由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公司负担50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