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8民初3906号 原告: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西城峰润新村小区3号楼二层商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397819144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工业园区(原羊毛衫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MA0N03K97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盛泽轩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公司)与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泽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峰润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485773.49元,并依合同约定,按月息二分四厘给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立案之月利息为664146.96元);合计1149920.45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盛泽轩游泳馆项目。2018年8月,原告应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要求将建成后的游泳馆交付给被告。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质保金500000元,如不能按期给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4分计算利息。被告***、***、***、***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2022)内0428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给付被告盛泽轩公司保修费14226.51元,即在保证金中扣除该款后,被告盛泽轩需给付原告质保金485773.49元。而对于利息约定原告与五被告对质保金进行了重新约定,即约定了给付利息事宜。质保金问题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4年11月6日,原告峰润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盛泽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首先,答辩认为应以2021年7月14日作为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7月14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1)内0428民初2764号庭审笔录记载,被答辩人峰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保修书显示,涉案工程主体为永久保修,其他项目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全部退还。也就是说,涉案工程除整体以外的其他部分的保修期间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质保金应在2021年7月14日之后给付,应以2021年7月14日作为质保金利息的起诉时间。尽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峰润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质保金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但上述施工合同正在履行期间,答辩人与未答辩人未约定在条款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哪份合同,因此,答辩人认为应按照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以2021年7月14日为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以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其次,质保金利息的计息基数,应以扣减此前发生的维修费后的数额为准。事实上,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缺陷,答辩人自行维修产生了20余万维修费用,该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贵院调解用于抵扣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峰润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未在质保金中扣减,但不应再将该部分维修费在本案中计算利息,否则构成重复计息。最后,被答辩人峰润公司主张按月息二分四厘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已于2020年7月1日届满;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没有向四答辩人承担案涉债务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民法典692条第二款693条及最高院担保制度的解释34条规定,四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因此原告诉请四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针对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答辩意见为,第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同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出现了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本案中盛泽轩公司拥有自己的土地及房产资产,在原告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盛泽轩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债务情形下,依据前述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盛泽轩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及***四人,在未经股权确认或者隐名股东显名等工商登记或者诉讼程序确认情况下,无法在本案中就***代***持股、***代***持股相关情况进行审理及处理,也即原告要求***及***承拒股东责任,不具备诉讼条件。第三,最为关键的是,***、***、***及***四人均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到位,不存在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情况。其中,***持股40%出资的400万元,业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实缴出资到位;***、***(***和***)及***(***、***)亦有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均已实际出资到位。综上,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责任,均依法不能成立,故恳请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峰润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盛泽轩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游泳馆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街道××村,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游泳馆7791.46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发包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14361736.37元。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24个月为止。工程全部竣工后,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审计结算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全部退还。2017年7月14日,盛泽轩公司(甲方)与峰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总价款的95%(包含乙方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00万),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时返还给乙方……。 2019年5月26日,甲方盛泽轩公司、乙方峰润公司与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甲方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游泳馆建设项目,现已具备交工条件,经甲方委托审计公司审计,该工程审计价格为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零贰万元整,小写金额(人民币):18020000.00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累计金额大写(人民币):玖佰零柒万壹仟捌佰伍拾肆元零玖分,小写金额(人民币):9071854.09元,现甲方仍尾欠乙方工程款:捌佰玖拾肆万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玖角壹分,小写金额(人民币):8948145.91元。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磋商,本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甲方尾欠乙方工程款:捌佰玖拾肆万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玖角壹分,小写金额(人民币):8948145.91元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乙方交工之日起,甲方承诺30日内偿还乙方工程款捌佰玖拾肆万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玖角壹分,小写金额(人民币):8948145.91元。二、甲方不能在30日内偿还乙方工程款,乙方可在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并按月利率2.4分计息(千分之二十四),计息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三、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乙方同意甲方留质保金50万元,甲方承诺该质保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乙方。甲方不能按时给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4分计息(千分之二十四)。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9年7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9年12月,峰润公司向本院起诉盛泽轩公司、***、***、***、***,要求盛泽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48145.91元及利息5474398.55元,合计13922544.46元,并以8448145.91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作出(2019)内0428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一、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48145.91元(8948145.91元-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峰润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要求盛泽轩公司、***、***、***、***返还质保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审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峰润公司可针对质保金另行主张,并作出(2021)内04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9)内0428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48145.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维持(2019)内0428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峰润公司、盛泽轩公司、***、***均提出再审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4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二、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48145.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44814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赤峰盛泽轩游泳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2022年4月,盛泽轩公司向本院起诉峰润公司要求其承担保修费207848元。本院作出(2022)内0428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一、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游泳馆防水工程保修费14226.51元;二、驳回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盛泽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民终66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8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8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工程保修费207848元。盛泽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盛泽轩公司与峰润公司达成和解,保修费在峰润公司起诉盛泽轩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标的款中予以抵顶。该案已终结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2022)内04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428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4民终6659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428执1899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峰润公司与被告盛泽轩公司就盛泽轩公司游泳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峰润公司依约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质保金为5%。双方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已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质保金部分在该案中未予处理。现原告峰润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盛泽轩公司返还质保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已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665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峰润公司应承担保修费207848元。此部分款项已在执行案件中达成和解,在峰润公司起诉盛泽轩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标的款中予以抵顶,本案中不作重复处理。故被告盛泽轩公司应返还原告峰润公司质保金的数额为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峰润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盛泽轩公司具备前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盛泽轩游泳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