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民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新华街兴安巷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4)皖15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4)皖15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外架拆除时间点”,以此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查明,系有悖于事实的错误认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结算单》结算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23日,进行结算通常意味着项目已经完工,这是钢管租赁市场的日常常态,因为结算过程中会涉及到款项的最终确定和如何支付,这是基于工程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的前提下进行的。进行结算意味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里的脚手架搭建和拆除义务,否则没有进行结算和支付的依据,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结算单》上显示“从6月3日至6月14日还钢管,本工消耗钢管头合计500元...”的表述可以看出脚手架已经拆除,否则不会出现钢管头消耗之说,因此,在2011年6月23日之前脚手架就已经拆除是明显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外架拆除时间点,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查明”是有悖于事实的。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短信截图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与其沟通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何种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任何证据,故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2015年10月8日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清算并进行了多次公告和召开债权人会议,但被上诉人***在有权利救济的情况下并未主张,由此时间节点也可以反映其一审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承包方劳动报酬的义务”于法无据。首先,案涉《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协议并没有加盖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签订协议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员工或授权代理人,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与上诉人存在何种身份关联性,《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的相对人应是合同的签订者,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不同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和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其次,根据(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元和购物中心工程的承包方,该案中认定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木工承包合同》承担责任是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是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员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签订人***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联,故上诉人对本案中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不承担责任,无需支付工程承包方劳动报酬。事实上,《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和《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均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继续追讨上诉人未尽的全部款项203987.58元(包括劳务工程欠款122385元,延期费258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81602.58元);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答辩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已经履行完施工义务,上诉方也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清劳务工程款。2.上诉人称结算单开具时间通常意味着项目已经完工,称这是钢管租赁市场的日常常态。这只能说明上诉人是纸上谈兵,完全不了解现场,需要指出的是跟钢管租赁公司结算是***的事,上诉人与***什么时候结算如何能体现出***与钢管租赁公司的日常常态,另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余下日期另算,清楚表明结算单开具之日尚有钢管存在施工现场。事实上,在工程捎尾阶段,施工班组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只要现场负责人来一趟施工现场,我们都会催促打条子,开结算,确认已有的共识,哪怕格式不那么正式也在所不惜,所以条子也好,结算单也好,都只是载明现时的截止日期,而并非钢管完全拆除清场日期。上诉人也没有开具有效的钢管拆除、完工证明,故一审判决无法确定本案钢管最后拆除离场日期,时效无法起算理由真实充分,判定正确(事实上本案中元和购物中心后期的泥工班组粉刷抹灰用的脚手架钢管等,也均为***提供,而没有进行最后的字面确定)。3.上诉人称与***沟通的是***,***与上诉人的关系未查明,案涉工程是***的个人行为。一审庭审中被告方圣红公司当庭承认***是该项目项目经理,***等为其公司员工;在(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案中查明***等为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为施工承包方,***作为项目经理是该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具体表现,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4.上诉人称元和置业于2015年10月申请破产清算,并多次公告和召集债权人会议,但***没有主张权利救济。首先***离开六安前所有的联系方式及案涉余款均有上诉人员工***、***告知已登记在册并已上交,***从未收到过元和置业以及南安一建方面的任何召集,且元和置业的合同对应方为承包施工单位;***与上诉方项目经理2019年10月前从未中断联系且长期讨要余款,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是不准确的,不符合实际的。5.上诉人称(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案中审理查明的木工承包合同承担责任是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是南安一建安徽分公司员工,在本案中,施工标的同该案相同,施工时间节点相同,承包方相同,项目部人员***、***、***等相同,各施工班组分工明确,互不重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总之,上诉人作为事实上的施工单位理应完成法定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判决上诉人付清全部劳务工程余款、利息及其全部审理费用。
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上诉意见,***主张工程欠款已过诉讼时效。2.依据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6号生效判决可知,案涉元和购物中心工程的发包人系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系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承包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类案裁判文书均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欠款给付义务,应当同案同判。3.案涉《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所盖公章均系“资料专用章”,即仅供内部管理技术资料的印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或者对外公章,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为建筑行业专业人员,应当对此明知。该资料专用章无法证明答辩人有签订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对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言不成立。4.一审被告***并非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合同对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言不成立,无法律约束力。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238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1602.58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以上共计203987.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起诉后申请追加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依法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偿付余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元和山庄开发新建“元和山庄购物中心”,原告***(乙方)于2010年7月30日与被告圣红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加盖圣红公司元和山庄资料专用章),甲方签名为被告***,协议约定:甲方将六安市元和购物中心工程,将其中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及木工支撑用钢管、扣件(槽钢、钢丝绳等)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自钢管进场之日起至拆完最下排外墙脚手架150天,如超过工期(包括春节假期),甲方按架子材料租金及看场人工、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范围内的脚手架施工任务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包质量、包文明、包进度,单价按照图纸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6元/㎡,付款方式:按结点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拆除外架后付总款90%,余额外架拆除后二个月付清等。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结算,《结算单》载明:“钢管工程款123281.5元,超期费用78804元,地深部分4500元,合计306585元,超期费用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余下日期另算,加盖圣红公司元和山庄资料专用章”;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4间的超期费用进行结算,超期费用为25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21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元和购物中心的工程前期由被告圣红公司承建,包括所上报资料、报验资料均是被告圣红公司印章。后因合同没有签订,被告圣红公司退出,其实际施工单位是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其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圣红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施工义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圣红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案涉工程经该院审理的类案中明确被告圣红公司未实际承包工程,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承包方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是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主公司(法人),应与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仅作为合同的签订人,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其中超期费用25800元的结算单中没有加盖公章,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无法确认其身份,对该份结算单该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6585元(306585元-2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在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按结点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拆除外架后付总款90%,余额外架拆除后二个月付清”,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外架拆除时间点,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无法查明,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款项96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履行或者按照本院发出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方式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2145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
二审中,***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明,《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签订后,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即退场,案涉工程系由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建设,实际控制工程的组织施工和管理,接受***的工作成果并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款收益,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之间是何种关系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作为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总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结算问题,根据另案(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系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员工,***系工地的负责人,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明确认可工程前期上报资料、报验资料均使用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于2011年5月15日签署工程量清单的行为能够代表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且结算金额亦与加盖“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和山庄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一致,应当认定双方结算合法有效,结算金额306585元,***自认已经收到21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欠工程款96585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就工程量确认并形成《结算单》,双方结算时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现***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破产清算不影响本案中***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