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民终4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重庆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某村委会),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某村委会对上诉人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月,被上诉人先将270000元分别支付给***、***、***等人,后于2020年2月23日,***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仅有***个人签名,无上诉人公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借款单》的内容,是***个人借款,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对***的授权为:“仅限于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公路工程(二次招标)的现场施工管理”。该授权明确、无歧义,一般的人都不会认为***有权对外借款。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向被上诉人借款,***也非凌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无理由相信***的借款就是代表凌某公司向其借款,一审法院无证据认为***借款即为上诉人借款。最为重要和最关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支付“所谓借款”270000元时,并没有和上诉人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络,完全是被上诉人在主动积极的向案外人支付“出借款”。这样的借贷明显违背常情常理。二、无论基于债权转让、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向***支付16548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据以向***付款165480元的依据《混凝土代拌合同》(复印件),被上诉人既是该合同的缔约方(担保方),当然能够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上诉人并未与***签订该合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原件且上诉人又不认可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采信了该所谓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支付了165480元的混凝土款,该混凝土又用于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上诉人当然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165480元。上诉人并未与***签订所谓的《混凝土代拌合同》,自然也不会欠其混凝土款项,一审法院无充分证据确认上诉人向***购买了混凝土,无充分证据确认上诉人欠付***的混凝土款项为165480元。如果上诉人不欠***款项,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负责。2.被上诉人向***个人转款64540元,判决由上诉人偿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是***个人,被上诉人又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个人,在一审中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该64540元判决由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无法无据。3.被上诉人支付的***挖机租赁费和民工工资等费用同前述1、2项所述一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石某村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系案涉工程承包方,系工程建设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对工程债务负有法定清偿责任;2.答辩人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7万元款项全部用于上诉人的工程债务,理应偿还。 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石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凌某公司、***立即偿还石某村委会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雍溪镇政府)与凌某公司签订《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将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工程项目发包给凌某公司,工程长2.668公里,行车道宽6.5米,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同日,凌某公司向雍溪镇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表,仅限于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公路工程(二次招标)的现场施工管理。委托期限: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石某村委会提交一份凌某公司与大足区雍溪镇诺达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代拌合同》,约定由该经营部供应C30强度等级的砼,供应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1月,石某村委会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因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凌某公司一审庭审中不予认可。 2020年1月20日,石某村委会召开村支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讨论关于协调解决凌某公司承建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工程拖欠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相关事宜,并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由我村村民委员会先行借支资金共计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专项用于垫付凌某公司承建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工程所拖欠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确保款项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无关支出;2.本次垫付款项系用于解决其工程债务,必须由项目实际负责人***出具规范、明确的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金额及用途;3.由***主任牵头,负责与凌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接具体经办借款手续核实及资金支付事宜。”2020年2月23日,***向石某村委会出具《借款单》,载明:“用途石某园区路改造工程,金额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正。”2025年5月26日,石某村委会主任***出具《关于代为支付石某园区产业大道欠款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本人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协助具体经办付款,通过个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大足区诺达建材经营部***混凝土款165480元、转入施工负责人***账户64540元、支付***挖机租赁款11140元、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28840元,以上付款金额共计270000元,经施工负责人***确认无误后填写了借款单,交石某村委会保存。” 2020年1月23日,石某村委会主任***向***转账105840元,石某村委会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中100000元系代***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材料款。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65480元。大足区雍溪镇诺达建材经营部出具《关于石某村道路混凝土收款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经石某村委会同意,***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其单位负责人***转账100000元、65480元,系支付凌某公司拖欠的混凝土款。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11140元。***出具《关于雍溪镇石某园区产业大道挖机租赁收款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凌某公司承建了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公路工程,***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期间,双方多次约定挖机租赁费用标准170元/小时。截止2020年1月,凌某公司及***拖欠挖机租赁款11140元。2020年1月23日,石某村委会书记***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拖欠的挖机租赁款11140元。***、***、***、***等人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以现金方式代***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026年1月6日,雍溪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元月,因凌某公司在修建雍溪镇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工程中拖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临近春节,雍溪镇政府为平息事态及时解决问题,建议石某村委会先借点钱出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欠款。随后,凌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就在石某村委会借支了27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 以上事实,有公路建设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混凝土代拌合同借款单、***的《情况说明》、大足区雍溪镇诺达建材经营部的《关于石某村道路混凝土收款的情况说明》、***的《关于雍溪镇石某园区产业大道挖机租赁收款的情况说明、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石某村委会会议纪要、***等人的《情况说明》、雍溪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凌某公司承建雍溪镇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工程,并指派***负责项目施工管理。2020年1月,因凌某公司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为及时解决问题,雍溪镇政府建议石某村委会借钱给凌某公司用于支付上述欠款。石某村委会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形成同意出借270000元给凌某公司的决议。随后,为确保借款专款专用,石某村委会主任***通过个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凌某公司欠付的混凝土材料款、挖机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另向***个人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其支付其他零星的材料款及工资,***于2020年2月23日出具《借款单》,明确借款用途为石某园区路改造工程,借款金额270000元。从上述事实可知,***作为凌某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向石某村委会借支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凌某公司欠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应视为凌某公司的借款,应当由凌某公司履行偿还的义务,故对石某村委会要求***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2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凌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1民初1745号判决;拟证明大足区雍溪镇诺达建材经营部对凌某公司不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的凌某公司欠其混凝土款这一事实没有依据;凌某公司曾向案外人重庆双邮沥青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邮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材料并支付了价款,故案涉混凝土认定存在虚假。 石某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石某村委会认为即使凌某公司曾向双邮公司购买了混凝土,亦不能证明凌某公司未向大足区雍溪镇诺达建材部购买混凝土。 石某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案件相关事实: (2021)渝0111民初1745号判决载明,2020年4月28日,凌某公司与双邮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凌某公司将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等内容委托给双邮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即为大足区雍溪镇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工期为2020年5月2日开工,2020年5月6日竣工。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沥青混凝土材料的拌和、运输、摊铺均由双邮公司承包。***系凌某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凌某公司认可应付双邮公司工程款997200元,不认可***签字的加料款3858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公司指派***负责雍溪镇石某村园区产业大道项目管理,该项目于2020年初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石某村委会出借款项用于清偿上述借款。***于2020年2月23日向石某村委会出具《借款单》明确借款用途用于石某园区路改造工程。结合***的项目管理身份、案涉《借款单》以及相关付款、收款主体均明确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案涉借款基于案涉工程而产生,还款责任应当依法由凌某公司承担。凌某公司举示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双邮公司《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施工时间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后,且该合同内容为沥青混凝土施工,本案所涉为混凝土采购款项,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凌某公司的借款,由凌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重庆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