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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9329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7日、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某工程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告***付款3053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2.被告***向原告返还305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5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建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项目,该工程于2021年2月4日办理了完工验收手续,之前就已经交付使用。 2022年8月29日,某镇政府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结算审核事项委托合同,***挂靠某工程公司实施该项工作。 2023年1月4日,***以某工程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3812875元,审定金额3635210元。因某镇政府拖欠***竣工资料费用,***拒不将结算审核资料原件交付某镇政府。为推进结算付款工作进度,某建设公司多次催促某镇政府支付相应费用,并承诺最终从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未果。 2023年12月12日,某建设公司被迫支付给***30530元,***、***方才同意向某镇政府和某建设公司当场交付相关工程结算审核资料原件。几方人员相约在某镇政府相见后,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先是拒收资料原件,在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某镇政府工作人员***(音)收下了资料原件,但随后藏匿,***遂报警求助。 2023年9月28日,某镇政府为了骗取上级财政专项资金,同时又逃避向原告某建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不具备法定提存条件的情况下,向重庆市某公证处提存工程款1373935元,重庆市某公证处违法受理了该提存,附加提存款领取条件是“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经某镇政府与某建设公司认可的审计报告或生效司法文书”。在之后的(2024)渝0111民初1528号案、(2024)渝01民终8193号案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和某镇政府均认可上列附加的提存款领取条件中的“审计报告”就是指以某工程公司名义出具的、被某镇政府藏匿的《结算审核报告》。 之后,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市某公证处要求领取提存款1373935元,重庆市某公证处以“没有审计报告原件”“有原件某镇政府也不同意”为由拒不支付。某建设公司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渝0111民初1528号,该案于2024年4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某镇政府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而否认某工程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只是称该《结算审核报告》被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藏匿后已经销毁。2024年5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某镇政府竟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加盖某工程公司印章的《关于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审计的情况说明》,标注的出具日期是2024年4月27日。该情况说明称,“某镇政府于2023年1月12日正式来函,不予认可该审核报告,收到函件后,我司应某镇政府要求已将2023年1月4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收回,该报告不作为审核结算使用,现已无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败诉。原告某建设公司认为,被告***、某工程公司以欺诈手段获取了某建设公司支付的资料费30530元,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1.***不应当返还原告支付款30503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撤销2023年12月12日向***付款30503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2023年12月12日向***付款30503元,系原告向***支付的原告承建“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项目所做的工程资料劳务费用,原告理应支付,***收取合理合法。原告2018年与案外人某镇政府签订了《公路建设承包合同》,项目名称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原告在承建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暨项目负责人***雇请***为其案涉项目制作完成相关工程资料,并承担支付***制作完成资料的全部费用,***在2023年12月12日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工程资料3套1正2副合格交付原告,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资料移交(签收)记录”,原告收悉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款支付了案涉款项,***在出具的收条上明确了收款金额、款项来源等因果关系。故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民事法律行为系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取得合理合法。2.原告作为从事建设行业多年的民营企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接受了***的服务,并签署收悉了***移交的案涉工程项目资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为此的案涉费用30503元,不存在误支错付的事实和可能,更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理应取得该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日常生活法则和案涉事实不符,于理于法均不应当得到支持。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某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工程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单位即某镇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仅对委托人委托事项做出应有的受委托事项,没有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诉称的案涉款项,所以,不应当作为被告予以返还;***与某工程公司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及关联性,***收取的原告劳务费用与某工程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约定某镇政府将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 2022年8月29日,某镇政府与某工程公司大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某工程公司大足分公司对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费为13345元。诉讼中,某工程公司称该13345元目前未支付。2023年1月4日,某工程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诉讼中,某工程公司称其于2023年1月6日将《结算审核报告》交付给某镇政府。2023年1月12日,某镇政府向某工程公司发出《某镇政府关于某园区产业大道结算审核的函》(雍溪府函[2023]2号),记载:我镇于2022年12月委托贵单位对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进行结算审核,贵单位于2023年1月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3812875元,审核金额3635210元,审减率为4.66%。因交通建设办现相关人员未参加项目前期建设工作,对工程前期建设情况及隐蔽工程不了解,签字盖章后上报主管领导审核,审核中对前期隐蔽工程存疑,要求交通建设办对现场进行再次勘察,并对本次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待工程量重新认定后,请贵司予以再次审核。2024年4月27日,某工程公司出具《关于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审计的情况说明》,记载:某镇政府于2022年8月29日委托我司对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进行结算审核,我司按约进行结算审核,某镇政府对于2023年1月4日我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3812875元,审核金额为3635210元,审减率为4.66%)有异议,并于2023年1月12日正式来函,不予认可该审核报告,收到函件后,我司应某镇政府要求已将2023年1月4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收回,该报告不作为审核结算使用,现已无效。后期,我司需某镇政府与某建设公司相互配合,经双方共同核对后,提供更进一步资料,待工程量重新认定认可后,再出具正式有效的审核报告。 2023年9月28日,重庆市某公证处受理了某镇政府申请的提存公证,申请主要内容:截止2023年9月26日某建设公司未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因现石堡产业大道收方资料、竣工结算资料都在第三方审计公司,该审计公司与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有个人财务纠纷,故一直不愿交出该工程的结算资料做审计,致使尾款无法正常拨付,为体现申请人向某建设公司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确保债务及时全额清偿,申请办理提存公证。提存款提取条件和要求:1.提存款1373935元,系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余下的款项;2.债权人到贵处提取上述提存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某建设公司与某镇政府等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凭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经某建设公司与某镇政府认可的审计报告书;(2)如须委托办理的,则须提供有效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3)提取提存款时,须提供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收款人的专用账户,且提存款只能以转款的方式提取……。2023年10月1日,重庆市某公证处向原告某建设公司邮寄了《领取提存款通知》。原告某建设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向重庆市某公证处出具其与某镇政府共同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等资料,重庆市某公证处据此未与原告某建设公司办理领取提存款手续。 2024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某建设公司以重庆市某公证处为被告、某镇政府为第三人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渝0111民初1528号。2024年5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渝01民终8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24)渝民申423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于2020年12月16日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岗位名称为资料员。 2023年12月12日,***向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移交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竣工资料3套(1正2副)。2023年12月12日,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30503元,某建设公司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用途栏处备注: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项目竣工资料费。2023年12月12日,***出具《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某建设公司30503元,此款属于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竣工资料费,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所有的资料已完整交付给某建设公司。2023年12月12日,***(某建设公司称系其项目负责人)在该收条上手写“***同意某建设公司代为支付”。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前述移交的资料中包括建设项目竣工图、专项施工方案、设计变更、收方签证资料、工程评定资料、施工总结报告、检测报告、工程照片、安全评定、结算书;某建设公司认为除前述资料外,移交的资料中还包括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移交的《结算书》上盖有建单位某镇政府、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广州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结算价为38128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有关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价款结算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进行审核,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进行审批。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原告某建设公司移交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竣工资料3套(1正2副),移交的资料中包括建设项目竣工图、专项施工方案、设计变更、收方签证资料、工程评定资料、施工总结报告、检测报告、工程照片、安全评定、结算书,可见,被告***向原告某建设公司移交的资料属于原告某建设公司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需要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为此,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0503元,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用途栏处备注: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项目竣工资料费。原告某建设公司认为被告***挂靠被告某工程公司实施结算审核事项,该30503元实为被告某工程公司收取的资料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某镇政府与某工程公司大足分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来看,某镇政府是将大足区某镇某园区产业大道项目交由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13345元(某工程公司称该13345元目前未支付),可见,被告某工程公司不存在需要就实施结算审核事项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收取资料费的情形。综上,原告某建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