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470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1627014G。
法定代表人:熊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被告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符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27 000元、误工费162 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44元、残疾赔偿金32 722元。事实和理由:凌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金刀峡镇西山环路拓宽工程”,凌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根据凌源公司、***的安排,在工地驾驶三轮车运输材料。2020年1月13日,***驾驶三轮车运输材料的过程中,在下坡路转弯时,工地未安装防护栏,车辆侧翻到十几米高的坡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骨折,颈4椎体骨折,颈7椎体滑脱伴双侧椎弓根等。经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颈椎伤情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的医疗费已由***支付,就剩余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要求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凌源公司辩称,凌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受伤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且受伤地点不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案涉工程由凌源公司承包属实,工程项目由案外人刘某管理,凌源公司不认识***,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关于***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乘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以60天乘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以120天乘以80元/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应以票据显示金额据实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以每天300元/天的报酬租赁了***的三轮车,由其在工地运输道路标识牌。***是案外人刘某之叔,刘某仅是请***看管施工现场,与***商谈报酬的人是凌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而非***。***受伤后,***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13天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20 006.25元。若法院认定***需承担责任,则要求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同时对***垫付的费用进行抵扣。其余意见与凌源公司的意见一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金刀峡镇西山环路拓宽工程”由凌源公司于2019年初中标后承包。***以300元/天的报酬雇请***自备电动三轮车到上述工程运输施工材料。2020年1月13日16时许,***骑电动三轮车运输材料的过程中,因下坡路陡,三轮车侧翻而摔入路边的沟中。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26日,诊断为颈椎脱位、右股骨髁上骨折等病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护颈部伤口,避免感染等。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颈椎伤情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受伤后,***垫付共计16日的护理费2400元(150元/日、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17 606.25元。***因鉴定垫付鉴定费1430元、鉴定检查费214.9元。经本院释明后,凌源公司、***均不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某为被告,不提供刘某的详细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以300元/天的报酬雇请***自备电动三轮车到案涉工地运输施工材料,***的运输任务由***安排,300元/天的主要性质是劳务费而非电动三轮车的租金,故二人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应由***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是因***骑电动三轮车未佩戴头盔,在坡陡弯急路段不注意自身安全而引发,其具有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在对***的管理上存在疏漏,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的损失由***赔偿65%。
关于凌源公司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主张凌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示凌源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或劳务工程分包、发包的相关证据。凌源公司辩解***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工程由案外人刘某负责现场管理,但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辩解刘某是凌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与***具有亲属关系,***仅是帮刘某看管施工现场,但也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评析结论已认定***与***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事实已查明凌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而受伤,故***的举证义务已完成。凌源公司未证明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或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或***,也未证明***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双方对残疾赔偿金32 72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元/日×26日=1560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90日,酌情支持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垫付16日的护理费2400元,扣除后支持(26日-10日)×120元/日=120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支持(90日-26日)×60元/日=3840元,护理费合计5040元;3、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180日,酌情支持150日。***并非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考重庆2019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 887元,认定其收入为62 887元/年÷365日/年=172.29元/日,误工费支持172.29元/日×150日=25 843.5元;4、营养费,医嘱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支持1644元。
上述损失共计68 909.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由***赔偿,其余损失68 909.5元-1500元=67 409.5元,由***赔偿67 409.5元×65%=43 816.18元,合计43 816.18元+1500元=45 316.18元。***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20 006.25元,***应承担120 006.25元×35%=42 002.19元,抵扣后,***还应赔偿45 316.18元-42 002.19元=3314元(取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与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振国
二O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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