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含山县清美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民初431号

原告: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经济园区兴业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928787688。

法定代表人:熊佑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清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县工业园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7043933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诉被告含山县清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美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21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在认缴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清美公司签订清美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清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佑高写了工程款欠条一张。后原告恒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因***系清美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清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依法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依法提交证据。

原告恒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和发包的关系;2、工程联系单两张,证明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87800元;3、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21280元。

被告清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内容和目的应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清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钢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含山清美商贸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厂房长为66.48m、宽为42.48m,总建筑面积为2824㎡,主体为轻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677700元。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临近工程结束时支付至剩余工程款140000元,工程结束再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4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如需增减工程量,增减部分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增加和变更了相关工程量。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经结算尚有工程款140000元未予支付。2017年8月10日,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恒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佑高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熊佑高140000元,用于清美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款”。2019年1月28日,清美公司用酒抵偿工程款18720元。至此,涉案工程清美公司尚欠恒辰公司工程款121280元,恒辰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恒辰公司与清美公司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佑高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后,以***向熊佑高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其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各自的法人承受。清美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以酒抵偿工程款18720元,对下欠的121280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束支付案涉的工程款100000元,余款4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至***出具欠条时已具备付款条件,因此,恒辰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清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故对恒辰公司要求清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恒辰公司诉请的按月利率0.6%计付利息不当,依法应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恒辰公司主张***为清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不足,诉请***在认缴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恒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恒辰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山县清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80元,并以121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含山县清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昌彪

人民陪审员  孙厚林

人民陪审员  欧邦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