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795号
原告: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经济园区兴业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928787688。
法定代表人:熊佑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8458263X8。
法定代表人:姚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瓷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德邦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万元及利息142266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日,最终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架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等。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后随即投入使用,截至2017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万元,同意按年利率8%支付工程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德邦瓷业公司辩称,1.该工程合计工程款3321980元,已付2348540元,尚欠97万元,承诺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2.总工程款3321980元,已开税票1058540元,尚有2263440元工程款未开税票,其中增值税为312198.62元;3.已建的6#厂房屋面彩钢瓦有质量问题,出现部分锈蚀严重、变色等,应予修复;4.全部工业厂房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德邦瓷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3321980元,已开税票1058540元,尚有工程款2263440元没有开票;证据2,厂房照片两张,证明6#厂房的屋面存在锈蚀等问题。对证据1,关于税金的缴纳系法定义务,应由当事人申报或税务部门依法征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组照片无法证明与案涉厂房有关联以及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德邦瓷业公司与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德邦瓷业公司1-5#厂房钢结构工程(不含水电、防火涂料、土建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2200000元;专用条款部分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工程不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至95%,留5%为工程保修金,如不能按期支付,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利息;工程竣工保修期一年。随后,友谊钢构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4年9月10日,德邦瓷业公司与友谊钢构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德邦瓷业公司6#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960000元;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按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此后,友谊钢构公司组织施工,并在竣工后将1-6#厂房进行了交付,德邦瓷业公司于2016年投产使用。
另查明:友谊钢构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彩板、钢铁结构体部件等加工、销售等。2015年8月30日,恒辰建筑公司与友谊钢构公司合并,友谊钢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恒辰建筑公司承继。2015年9月2日,友谊钢构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2017年5月3日,德邦瓷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欠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玖拾柒万元整,经协商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同意按年息8%付息,即按年支付柒万染仟陆佰元整,特此证明。(从二0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证明人: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姚永祥”。2019年1月21日,德邦瓷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确认总工程款3321980元(含增加的工程),已付工程款2348540元,就未付工程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到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970000.00);欠款人: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院认为:德邦瓷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公司1-6#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友谊钢构公司承包,友谊钢构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友谊钢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竣工后将1-6#厂房交付给德邦瓷业公司,德邦瓷业公司已实际投产使用。此后,友谊钢构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恒辰建筑公司承担,德邦瓷业公司2017年5月出具《证明》,以及201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均载明尚欠恒辰建筑公司厂房工程款970000元,并愿意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因此,恒辰建筑公司诉请德邦瓷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0元及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德邦瓷业公司抗辩恒辰建筑公司尚有工程款2263440元没有开具税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单位或个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恒辰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受益主体,其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足额缴纳税金,或者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本案不予处理。针对德邦瓷业公司关于全部工业厂房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以及6#厂房屋面彩钢瓦有质量问题,要求恒辰建筑公司予以修复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德邦瓷业公司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投产使用,其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房的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德邦瓷业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在合理使用寿命的期限内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恒辰建筑公司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安徽恒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10元,由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礼芳
人民陪审员 董 红
人民陪审员 孙国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